安徽丰禾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4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在工地均由被上诉人***个人进行管理,而***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者从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看,该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因此该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仅以程序审查为由,将本案移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其因被上诉人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需要建厂房,其系在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主体从现有材料分析应为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系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工业园,故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被上诉人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要求***、***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该责任的最终承担需要实体审理后再行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