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禾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1890号 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19)苏0312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货款208139.79元,利息10658.75元,案件受理费4514元,保全费162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301.43元,合计23123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三被告作为股东发起成立了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麦楼社区。截止到2019年1月4日,**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是2048年12月31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139.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9)苏0312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139.79元、利息及诉讼费4514元、保全费1620元。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20)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依法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了(2020)苏0312执357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因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认缴,股东个人不承担。原告没有给我开发票,八十多万的发票没给我开,八十多万我已经付过了。承认现在欠原告货款208139.79元,当时买的货物是一百多万的货款,付了80多万,这80多万的发票没给我开。 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补充称,发票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股东发起成立了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麦楼社区。截止到2019年1月4日,**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是2048年12月31日。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8139.79元及利息(利息以208139.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51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34元由被告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依法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山区人民法院因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312执357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 另查明,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经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江苏路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208139.7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丰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起诉。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