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与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3民初3170号 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与张南路交叉口东南角鲁中蔬菜市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章丘市宁家埠镇马***>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分公司”)与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轻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轻强公司退还购货款402853.32元、重复施工拆装费用298181.70元,并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11条第6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0570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轻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天齐分公司、轻强公司与张店区齐盛学校筹建办公室签订了《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建设工程网架板采购合同》。天齐分公司于2019年1月将轻强公司供应并带有合格证书的产品进行安装,但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体育馆、报告厅屋面网架板体出现大面积脱落,同时发现轻强公司供应的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继续使用将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天齐分公司多次催促轻强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轻强公司迟迟未作出补救措施,天齐分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与进度,不得不重新施工。经与轻强公司协商退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不成,遂提起本诉。 轻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天齐分公司提交的《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建设工程网架板采购合同》、轻强公司投标文件、《所供货物规格及主要技术参数说明》、收款收据、打款回执、购货发票无异议,但轻强公司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天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天齐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重复施工拆装费用损失,轻强公司不应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而非惩罚原则,天齐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实际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7日,轻强公司投标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建设工程网架板采购项目,其投标文件中对网架板规格参数作出了专项说明。2018年6月18日,天齐分公司(甲方)、轻强公司(乙方)与张店区齐盛学校筹建办公室(丙方)签订了《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建设工程网架板采购合同》,约定天齐分公司向轻强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价值532075.18元的轻钢网架屋面板(参照型号GWJ3030-1)用于上述工程,合同第11条第6款规定:“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材料规格型号及生产厂家向甲方供应材料,应向甲方支付所涉及材料金额2倍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后天齐分公司支付了费用,轻强公司提供了产品。 天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五张、《关于齐盛学校体育馆、报告厅屋面网架板产品质量问题的拆除事项会议》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轻强公司所供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责令停工拆除并更换合格产品; 2、《关于齐盛学校体育馆、报告厅屋面网架板产品质量问题的函》二份、《产品质量问题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天齐分公司与张店区齐盛学校筹建办公司发现轻强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19年3月13日、16日、20日先后告知了轻强公司并要求其尽快赶到现场处理问题; 3、收到条一份,证明轻强公司在天齐分公司多次书面及电函催促下迟迟未到现场处理问题,直至2019年4月4日赶到现场,于4月11日收到齐盛学校体育馆、报告厅退回板材2526平方米; 4、《退款保证》一份,证明轻强公司承诺拉回货物并退款,首笔50%货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退回,剩余50%货款于年底前退回; 5、《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工程网架板拆除及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工程屋面分包合同》各一份,吊车费用单据一份,轻强公司***经理与天齐分公司***的微信交流记录一份、关于钢架板拆除及重复施工的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分析表一份,证明因轻强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天齐分公司重复施工发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轻强公司有异议,称无法证明上述照片中的产品是轻强公司提供的产品;轻强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天齐分公司没有提供将该组文书送达轻强公司的证据;天齐分公司无法证明主张的费用已经真实发生,且即使没有使用轻强公司的产品,安装费用也必然产生,因此即使有损失,也仅仅是拆除费用,不应包含安装费用;天齐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不及于轻强公司,该合同造价第三项包括95615.42元的新网架板安装费用,该费用与轻强公司无关;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分析表没有任何单位签字**及权威审计部门认证,天齐分公司依此主张费用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天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钢架板拆除及重复施工工程量清单及价格分析表系天齐分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轻强公司认可、《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工程屋面分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8日且未经结算对天齐分公司的主张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之外,其余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齐分公司于2019年1月将轻强公司所供产品进行了安装,在施工过程中,体育馆、报告厅屋面网架板体出现大面积脱落,破损面显示,上述产品在骨架构造、钢筋直径、焊接方式、混凝土强度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继续使用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分公司、齐盛学校筹建办公室催促处理,轻强公司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后齐盛学校筹建办公室要求天齐分公司一周内拆除所有不合格网架板并更换合格产品安装施工。2019年4月1日,天齐分公司与山东**钢业有限公司签订《网架板拆除及分包合同》,以包干价方式将原网架板拆除、原网架板割缝拆除、新网架板安装工程分包于后者施工,工程总价款205619.10元。此外在第一次安装网架板期间,天齐分公司支付了吊车上料费3900元。 天齐分公司还主张产生水泥砂浆找平费用88662.60元,并提供了单方制作的预算表,但没有就该找平费用提供实际施工及结算证据。 2019年4月10日,轻强公司同意分期退回货款并于次日拉回了退回的板材,但至今尚欠天齐分公司货款402853.34元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轻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天齐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轻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且大面积脱落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该产品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若该产品被使用于学校建设工程,必然会产生危及师生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造成难以估量的危害后果,轻强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轻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被使用于目标工程,天齐分公司要求轻强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所诉重复施工拆装费用298181.70元中有关水泥砂浆找平费用部分证据不足,对天齐分公司的该88662.6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该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原、被告在《张店区齐盛学校二期建设工程网架板采购合同》第11条第6款规定的按材料金额2倍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轻强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准予适当调减。现天齐分公司除有证据证明的重复施工拆装费用损失209519.10元之外,其损失客观上还应包括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及水泥砂浆找平费用、工期延误等损失,尽管该损失目前暂时没有证据可以准确量化,***分公司通过主张违约金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并无不当,且轻强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亦可预判,以违约金约等***分公司实际损失1.3倍为原则,在轻强公司承担前述209519.10元费用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支持天齐分公司额外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 综上所述,天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退还购货款402853.32元; 二、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赔偿重复施工拆装费用209519.10元; 三、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361元,减半收取计9180.50元,由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2718.50元,由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