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81民初811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宁家埠街道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强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24350.75元及利息暂计500元(以2435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屋面板安装工程合同》,被告轻强建材公司将承包自***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乌兰察布垃圾场屋面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屋面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屋面板单价25元/平方米,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5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安装费。2020年6月20日,***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垃圾站屋面板构建表》记载的实际工程量为1774.0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5元计算,合同价款为44350.75元。此前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入场后的5000元以及15000元的工程款,尚欠24350.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和***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轻强建材公司辩称,面积是1500平方米,单价是25元。我们和***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涉案工程、包括防水、玻璃等。当时和原告合同约定,约定他帮我们协调防水、玻璃等。结果原告给我们1500平方米安完后,对方提供的安完的资料都没有给我们,导致我们剩余货款对方不支付,并且每天罚款5000元,剩余的防水和玻璃原告自己施工了,下一步我们还要诉原告。我们支付安装费一共支付了四次,2020年4月3日5000元,2020年6月11日1万元,2020年6月11日7500元,2020年4月6日700元,共23200元,我们不欠原告钱,剩余的原告自己干了,我们还有罚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与轻强建材公司签订《屋面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将承包自***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乌兰察布垃圾场屋面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付款方式:屋面板面积约1500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总价约叁万柒仟伍佰元正(37500.00元)。人员进场后甲方(轻强建材公司)支付5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安装费。其他费用另议(协调防水、玻璃等)。违约处罚:乙方(***)按照甲方和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安装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进行施工,2020年6月20日,***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轻强建材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4月6日支付给***5000元、1万元、7500元、700元,共计23200元。***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吊车费是否包含在总工程款内。***主张轻强建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转账700元为代收的吊车司机费用,此款项不在工程款范围内,2020年6月11日转款7500元,其中2500元为吊车司机费用,此款项不在工程款范围内,共计收到工程款2万元。轻强建材公司主张已支付的3200元应包含在总工程款内。2、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主张应按《垃圾站屋面板构建表》记载的实际工程量为1774.03平方米计算;轻强建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1500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吊车费是否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记载,***要求轻强建材公司支付“垫付的吊车费”,轻强建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轻强建材公司主张吊车费包含在总工程款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轻强建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为2万元(23200元-3200元)。第二个焦点问题实际工程量的计算,***主张应按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1774.03平方米计算,但并未提交双方就工程量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总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的1500平方米计算,故未付合同价款为17500元。轻强建材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系违约,应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轻强建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给吊车司机15000元,应计算在总价款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7500元及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