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14民初6132号
原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宁家埠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166.63元、经济补偿金7666.66元、工资1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缴纳,原告轻强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与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的转账款项是被告代理原告产品领取的提成和费用,是原告给予的回扣,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仲裁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轻强公司和山东广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轻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之妻。2019年7月12日,**进入轻强公司工作。根据**与***、***及“轻强销售群”的聊天记录,**在轻强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且至2020年12月,**尚接受轻强公司的管理。**在轻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轻强公司通过***向**发放2019年7月、8月、9月工资,其中7月、8月工资合计8225元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自认8月工资5000元),9月工资50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支付。2020年1月21日,***为**发放2019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15000元。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14日,轻强公司通过广硕公司账户支付**2020年1月至2月工资3500元/月、2020年3月至7月工资2800元/月,至此轻强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自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3.33元。
3.**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轻强公司与广硕公司,要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差额42166.63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666.66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9166.6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垫付的差旅费18105元。2021年4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113号裁决书,裁决:**与轻强公司自2021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轻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166.63元、经济补偿7666.66元、工资11200元。轻强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2019年7月进入轻强公司,负责该公司的销售工作,轻强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轻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3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9年7月12日进入轻强公司,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劳动者有权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轻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166.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因轻强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要求解除与轻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轻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66.66元(3833.33元×2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因**截止2020年12月始终接受轻强公司的管理,仲裁裁决轻强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12月的拖欠工资112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166.63元、经济补偿7666.66元、工资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