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民初字第5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铁匠滩。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驾驶川Q75695号小型轿车由水富县城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40+650m处准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时,原告驾驶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绥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立即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3天。支付门诊费603.6元、医疗费60568.13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50568.13元),共计61171.73元。于2014年7月22日治疗终结出院。2014年8月30日,原告因骨折外固定装置引起的并发症进入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外固定支架针孔周围感染;2、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门诊费867.89元、住院医疗费2439.34元,共计3307.23元。于2014年9月5日治疗终结出院。至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39天,共计医疗费64478.9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4年10月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字第(2014)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圆。3、***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4、***误工时间约为30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644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50元/天×(39天+90天)=6450元、误工费80元/天×301天=24080元、残疾赔偿金7750元×20年×10%=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1年×10%÷2=300元、***6000元×5年×10%÷5=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506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114.9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为:64478.96元+3900元+12000元=80378.96元,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费用为57736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736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68536元。被告***是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69578.96元,按过错责任(90%)分担应当由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承担62621.06元,扣除***垫支的50568.13元,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2052.93元,对***的垫支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在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685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12052.93元。合计:80588.39元。2、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长江宜宾航道局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在水富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长江宜宾航道局不应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第一次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故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应凭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川Q75695号车维修费15307元,扣除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已垫支的款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辩称,同意长江航道局的答辩意见。***系航道局职工,系职务行为,应由长江航道局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垫支的50568.13元,由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直付给***。
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川Q75695号车在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二次因感染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以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90日为期限确定,误工时间以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确定的180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现有标准6141元,以十级伤残计算,***在开庭时已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依票据认可绥江至昭通的往来票据,其余均不认可,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修理清单印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绥江县新滩镇鲢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绥江县新滩镇鲢鱼村15组村民***共生育5个子女,***、***、***、***、***,***现同***一起生活。
绥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19日,***驾驶川Q75695号小型轿车由水富县城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40+650m处准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时,***驾驶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至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绥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川Q75695号小型轿车行至事故路段,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川Q75695号车在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证实***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60568.13元,放射费等403元。经诊断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19日在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左下肢,定期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固定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架,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2、禁止左下肢浮肿及剧烈活动,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我科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
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2张,证实***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骨折外固定装置引起的并发症。支出医疗费等合计3066.03元。
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圆。3、***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4、***务工时间约为30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支出鉴定费2500元。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实云CV9896号摩托车在绥江县腾达车行修理,支出修理费800元。
汽车票绥江至昭通2张、昭通至绥江2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证实因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乘车到昭通鉴定,支出交通费426元(含保险费10元)。
汽车票绥江至宜宾2张、宜宾至新滩2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张,证实2015年5月3日,***支出绥江至宜宾交通费2人64元,5月5日支出宜宾至绥江交通费2人52元,保险费4元。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水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实2015年5月5日,***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支出200.60元,2015年5月8日在水富县人民医院支出西药费241.20元。
收据1张,证实2015年4月10日,***在昭通市朝阳区水电招待所支出住宿费8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为感染进行二次治疗,产生的相应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修理清单;证据9无异议,认可从绥江到昭通的往来交通费用;证据10有异议,绥江到宜宾、宜宾到新滩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证据11门诊票据是在鉴定之后产生的,应计算在后续治疗中,不能单独主张。证据12住宿费无正规发票,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同意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长江宜宾航道局主体资格。
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川Q75695号车的维修费为15176元。
***借款承诺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向长江宜宾航道局出具承诺书,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无法办理出院手续,由长江宜宾航道局借款给***,支付医疗费办理出院手续。并承诺:1、按照《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公交认字(2014)第34号)裁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可按照责任划分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2、本人出院后,及时办理伤残鉴定,并授权保险公司,将伤残补偿金打入长江宜宾航道局账户。3、待伤残补偿金发放后一次性还清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并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及时完清费用及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
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无关。
***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
经质证,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长江宜宾航道局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
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701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评为Ⅹ(拾)级。2、***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3、***此次损伤务工期评定为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90(玖拾)日。
经质证,原告***、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19日搭乘***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支付,对自己的损失不再起诉,不分摊交强险份额。
经质证,原告***、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水富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因伤口感染才治疗,并非因医治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证据6在水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因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本院同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原告出示的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系正式发票,虽未提供修理清单,但原告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修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0系第二次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续医疗费中,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未说明来源,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因上昭通鉴定需要住宿,属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长江宜宾航道局出示的证据2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及当事人双方的一致陈述,应当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9日,***驾驶川Q75695号小型轿车由水富县城往绥江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水绥二级公路K40+650m处准备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时,***驾驶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至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绥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19日在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60568.13元,放射费等403元。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外固定架固定左下肢,定期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固定愈合后去除外固定架,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2、禁止左下肢浮肿及剧烈活动,若有不适,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指导功能锻炼。***出院后,因骨折外固定装置引起并发症,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水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066.03元。
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务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701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评为Ⅹ(拾)级。2、***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3、***此次损伤务工期评定为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90(玖拾)日。因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乘车到昭通鉴定,往返支出交通费426元(保险费10元),支出住宿费80元。原告***因云CV9896号摩托车受损,在绥江腾达车行修理,支出修理费800元。被告***系长江宜宾航道局职工,事故发生后,***垫支了医疗费50568.13元。
2014年5月13日,川Q75695号车在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
***共生育***、***、***、***、***5个子女。***、***需***扶养,***出生于1938年3月29日,***出生于1997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友年已满76周岁,需扶养费时间为5年,***需扶养的时间为1年。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放弃在交强险分摊份额的权利。
本院认为,***驾驶川Q75695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云CV98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系宜宾长江航道局职工,系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宜宾长江航道局承担。川Q7569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长江宜宾航道局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告主张医疗费64478.96元不正确,原告2015年5月5日、5月8日的医疗费是在第二次鉴定之后产生的,应属后续治疗费,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64037.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50元/天×(39天+90天)=6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误工费80元/天×301天=24080元计算错误,主张80元每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持50元每天,对务工时间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8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元/天×(39天+180天)=109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50元×20年×10%=15500元过高,参照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标准,云南省2014年农民村收入为7456元、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03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456元×20年×10%=1491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000元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1年×10%÷2=300元、***6000元×5年×10%÷5=6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2元+300元+600元=1581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因重新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次鉴定的交通费426元(含保险10元)、住宿费8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8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二人受伤,***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不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故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享有的份额不予预留。故平安保险宜宾中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12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426元(含保险费10元)、住宿费80元等合计37718元。在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对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64037.16元+3900元+12000元-10000元)×70%=48956.01元。被告***垫支的款项50568.1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鉴定交通费、住宿费等37718元;在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48956.01元;以上合计97474.01元。扣除被告***垫支的50568.13元,还应赔偿46905.88元。
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垫支款50568.13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负担947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