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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5382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756.6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56818.06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938.5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LPR的三倍计算)。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催款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中标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东扩三期工程项目智能化施工标段,并由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作为建设单位、海安市某某丙(以下简称某丙)作为代建单位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5日开工,并于2021年6月20日竣工验收移交学校投入使用至今。该工程合同金额为4681234.19元,2024年7月27日,经二次审计确定审定金额为4453692.46元。根据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已于2024年6月20日到期,故某甲公司一并主张。按审定金额扣除2%的管理费89073.85元,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4364618.61元,实际已付工程款3226862元,故尚欠1137756.61元未付。某丙作为代建单位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某乙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款项到账7日内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由于支付延期引起的一切后果皆由某乙公司负责,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处罚。某甲公司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某乙公司催款,但都索要无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最终审计价为4453692.46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3276862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按工程合同价的2%向某乙公司缴纳服务费。因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建设单位付款后7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目前某乙公司尚未收到质保金,某甲公司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16.2.2约定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计算方法是工程款支付时一并扣减,而双方因扣款没有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有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实际为2020年9月5日,按照合同工期约定120天,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1月3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工期延误168天。按照合同第16条规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3223.67元(4681234.19元×万分之五/日×168天)。由于某甲公司直至2021年6月20日完工,导致某乙公司管理人员、安保人员等无法按期退场,因此产生了高额的用人成本,某乙公司的损失远不止被建设方所扣款的39万余元。关于扣款,在审计报告第6条审核其他说明事项中,明确记载了工程延误按合同扣除390037.75元,某乙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期延误损失393223.67元,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从总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应当认真勘踏现场与建设单位做好对接,明确临时用水和临时用电的接入点,自行套表计量引入到所需的作业地点,相关的费用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结算时不予调整。因某甲公司实际使用水电费但并未套表,不能举证证明水电费的数额。某乙公司实际缴纳水电费264756.10元,主张按10%即26475.61元计算某甲公司的水电费。 3.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建筑垃圾清理及工程竣工后全面保洁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结算时不予调整。故某甲公司应当按清理结果交付给某乙公司确认,因某甲公司未提供经某乙公司确认的材料,某乙公司请人清洁花去保洁费47000元,应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4.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建设单位付款后7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5日才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105万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方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处罚是相对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某甲公司无权按该标准主张利息,且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至合理范围。 5.某甲公司主张催款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暂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某甲公司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中标***东扩三期工程智能化施工。当日,某乙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某丙(代建单位)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智能化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历天(不得影响装修及其他专业施工,与家具安装配合的内容除外),与家具安装配合的工作内容须配合家具安装,且在家具安装到位后1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681234.1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专用合同条款2.4.2条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水、电接驳,按发包人指定地点,定量表记,接至施工现场管线(电缆)的所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2条有关投标报价说明,其中5.6条投标人应认真踏勘现场,与建设单位做好对接,明确临时用水和临时用电的接入点,自行套表计量,引入到所需的作业地点,相关费用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结算时不予调整;7.3条各专业相互之间需统筹安排,配合施工(如:与消防、空调、水电等安装专业及装修专业相互之间配合);11条建筑垃圾清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工程竣工前拆除现场所有临时设施,包括所有的机械设备基础、硬化场地等产生的垃圾、竣工前保洁产生的垃圾;由投标人及时分类,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运送至具备建筑垃圾资质处理企业处置,且不得掺杂其他垃圾,运距自行考虑,相关费用由各投标人在报价时自行考虑,竣工结算不作调整。清理标准及清理结果应得到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代建单位认可,否则,如发生相关费用由发包人、代建单位在工程结算价款中双倍扣除;13条专业分包承包人按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的2%向总承包单位缴纳总承包服务费。7.5.2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详见《工程管理违约责任项目一览表》。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全部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全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除需配合家具安装调试的内容外),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全部智能化系统移交建设单位并经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4)余款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余付清。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付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和招标合同备案表,承包人在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提供《税收结算证明》,发包人在核实纳税人缴清税款后方可付款。本工程为***东扩三期工程施工总承包中的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其中当期工程款20%转入总承包单位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专户,由总承包单位直接发放分包单位的工人),总承包单位必须在工程款到账7日内全额支付给专业分包单位(除按比例转入农民工工资专户款项外);如果总承包单位到期未支付,由于工程款支付延期引起一切后果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处罚,罚款在下一个支付节点扣除。15.3条质量保证金扣留3%工程款,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方式;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最终审定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叁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16.2.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为工程款支付时一并扣减。《工程管理违约责任项目一览表》不同项目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分别计算,在工程款支付时分别扣减。附件1为违约责任一览表:其中5.1条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的,则每延迟竣工一天,承包人须按合同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建设单位及代建单位造成的损失;8条违约金扣除:承包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所有违约金,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告知承包人,从当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在支付发包人工程款时,等额扣减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9月5日开工。2021年6月20日,案涉智能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5月,某乙公司申请工期延期58天,工程延期审批表主要内容为:***东扩三期工程于2019年6月14日开工,2021年4月30日完工,2021年6月16日业主组织总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11日,分别对合同内的智能化、装修进行公开招标,某甲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中标。智能化2020年9月5日开工,二次装修于2020年9月28日开工,按计划2021年2月24日竣工,因此总合同工期应计至2021年2月24日。由于以下原因对工期造成影响,现申请相应延期:①2021年1月8日-11日、1月15日-18日、1月22日-25日期间为高中阶段水平测试以及八省联考,为减少噪声对考试影响期间教育局通知停止施工,申请延期9天。②2021年2月20日向海安某甲提出复工申请直至2021年3月8日同意取得复工通知,故申请延期16天。③图文信息综合楼、艺术报告厅综合楼排烟窗不满足消防验收要求,2021年3月25日我单位接到指令及时提出申请,增加电动装置共计8套,属于工程变更。由于该装置需询价采购安装,直至4月27日才验收通过,故申请延期33天。④我单位于2021年4月30日组织完工验收,由于建设单位规划验收未及时办理、包括消防图纸是2014年设计的不满足新规要求,提出整改。实际工期截至时间按4月30日计。⑤综上所述,我单位施工的海中东扩三期项目工期申请延期58天,总工期延误7天。 2024年7月27日,经某有限公司二审审计结算,其中智能化二轮审定价为4453692.46元。审核其它说明事项第5条,本工程工期延误7天,已按合同扣除390037.75元。2024年8月2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均在结算核定单中签字盖章,认可审计结果。 2024年9月3日,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三年质量保修义务,现场质量缺陷已维修结束,某乙公司、建设单位、代建中心等均在工程保修移交单中签字确认。 关于付款情况。某甲公司对前三次开票金额中2021年5月24日某乙公司付款时暂扣其水电费押金50000元不认可,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226862元。2024年9月3日,某甲公司第四次开具发票1043480元,后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付款,双方发生争议。 审理中,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提供了某丙出具的工程投资明细账,记载2024年10月29日某丙向某乙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1043480元,2025年9月30日某丙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130428.39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在收到某丙1043480元后未在7日内按约支付给某甲公司,而质保某丁某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条款。 某乙公司对上述明细账不认可,认为其未在2024年10月29日收到某丙工程款1043480元,当日某丙扣减智能化工程款105万元,直至2025年8月5日某丙在知晓法院已全额冻结某乙公司账户的情况下才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05万元;关于案涉质保金,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收到,但该款项支付至某乙公司被查封的账户,故某乙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上述付款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某丙核实,某丙向本院提供了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各两份以及某丙和***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24年10月28日某丙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43219元(开票金额1043480元),支付用途为“支东扩三期工程智能化工程款”;2024年10月29日某丙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8879830.15元(开票金额19929830.15元),支付用途“东扩三期工程款”,该款项对应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下方手写“暂扣105万元,待智能化对接后根据相关意见支付”,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签字确认。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24年9月,某乙公司同时提交关于智能化和总承包两个项目的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后,某丙先支付1043480元智能化工程款至某乙公司账户后,并要求某乙公司及时支付给某甲公司;同时经某丙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会商,某乙公司同意暂扣105万元工程款,余额隔日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会商时,某丙仍然要求某乙公司及时将104348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待其支付后,某丙将暂扣的105万元支付给某乙公司。2025年8月上旬,某丙获悉某甲公司已申请法院冻结某乙公司120万元存款,鉴于法院查封已实现某丙暂扣款项初衷,故某丙随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暂扣款项。 关于工期是否延误问题。审理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工期不存在延误,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就配合学校家具安装智能化设备事宜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发出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落款打印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主要内容为“图文楼、艺术楼由我校单独采购的家具、教室教学电子设备已陆续进场安装,请智能化单位做好相关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合工作”,但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该工程联系单原件并无落款日期。对此,某甲公司陈述在一轮审计中根据审计单位的要求需要明确该联系单的形成时间,该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中的日期由其公司自行添加。二、***向某甲公司提供的一份工程延期审批表(无落款日期,某甲公司陈述形成时间为2023年年初),载明内容:1.总包与二次装修于2021年4月30日完工并提供智能化施工作业面,工期应顺延至2021年4月30日。海中东扩三期智能化施工总工期120天(计划工期2020年9月5日-2021年1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2.2021年6月10日接到学校配合家具安装联系单,并于6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工期理应顺延至2021年6月20日。原因:1.因总包与二次装修在4月30日才完工,智能化视频监控、网络无线AP、LED大屏显示系统、扩声设备才可以安装调试,有理由同意工期顺延至2021年4月30日。2.因家具到场比较晚,家具属于学校自行采购项目,需要智能化配合安装网络插座、扩声系统等属于智能化项目的设备,影响智能化最终完工,是业主的原因。某甲公司陈述上述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延期审批表向一轮审计单位出示过,但不确定一轮审计单位是否留存。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工程联系单原件没有落款时间,但某甲公司在该复印件中添加打印落款时间2021年6月10日,涉嫌伪造证据、规避工期违约责任;对工程延期审批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建设单位没有经办人签字,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份审批表,不能排除诉讼后补充形成,申请对该工程延期审批表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某甲公司又陈述该审批表的形成时间为2024年3月份左右,之前陈述2023年3月是记忆错误。 为此,某乙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21年4月22日工地例会纪要复印件,参会的有***、某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会议内容是施工单位汇报目前进度情况及需要监理、业主协调的问题,其中监理单位要求二次装修4月25日专项验收后,智能化5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称报告厅6月20日学校有重要活动要投入使用,问智能化什么时候能交付?(回复智能化5月6日完成施工),拟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二、2025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委托江苏炜道律师事务所向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即案涉工程一轮审计单位)发送的律师询证函,询证主要内容为:贵司审计过程中是否存档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有无要求某甲公司提交工程延期审批表、对工程进行审计时是否考虑过核减智能化项目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三、2025年6月26日某丙公司对询证函的回复函,主要意见如下:1.某甲公司在送审资料中提供了事由为“配合学校家具安装智能化设备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由***发出要求相关单位配合工作,送审资料中无与该事项相关的工期顺延有效签证,不能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且送审资料中的工程联系单无落款日期。2.本工程送审资料中未收到工期顺延审批表,亦无相关沟通记录留存。根据海安市审计局的管理规定,如需补充作为审核依据的资料应当提交到审计局的审核平台,审计局的审核平台未见该工期顺延审批表。根据工程管理要求,办理工期延期手续需由建设方、代建中心、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确认。3.我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曾就智能化工程延期可能产生的扣款事项进行核查,经与代建中心沟通,延期施工的罚款责任由总包单位某乙公司统一承担,未确认智能化分包项目工期责任,关于智能化延期施工扣款由相关主体自行解决。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项目中的家具及教学电子设备由***自行采购,某甲公司无法左右家具进场时间,***认可家具进场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二、某丙公司作为初审单位,在初审时与某甲公司发生了争执,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向某丙申诉交涉,某丙建议某甲公司补办延期审批流程,某甲公司向某丙申请了表格后***据实盖章确认,但是监理单位认为配合家具到位后安装调试不是关键工序,不应影响总体工期验收,未同意盖章,所以补办程序未能完成。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存在工期延误,所以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水电费。某乙公司提供了2021年9月2日***出具给某乙公司的收据,显示某乙公司缴纳水电费264751.67元(其中施工水费56855元、电费207896.67元)。某甲公司在证据交换时陈述其现场没有用水,现场使用的是充电式电动工具,且未在现场充电,现场调试设备时需要用电,根据设备功率同意最高扣除5082元的电费,但在庭审中又表示不认可,要求某乙公司提供依据。 关于保安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某乙公司提供了发票、收据、保洁面积确认单复印件(按面积结算)及付款凭证等。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保安服务费票据部分发生时间在某甲公司开工之前,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更不能证明因某甲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额外开支该费用;垃圾清运费票据发生在某甲公司开工前,与某甲公司没有关联;保洁费发生在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前,系某乙公司对其承建的土建项目进行保洁所产生的费用,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20日撤场时已经对其施工部分做好了保洁工作,在2021年6月20日之后某乙公司并没有因某甲公司保洁工作不达标而产生任何开支。 另查明,某甲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工程延期审批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某丙的工程投资明细账、情况说明、支付凭证、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一致确认经审计工程款为4453692.46元。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按工程款的2%向某乙公司缴纳服务费,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64618.61元(4453692.46元×98%)。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3%质保金外付清其余款项,3%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必须在工程款到账7日内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2日经各方确认审计价款,2024年6月20日质保期满,2024年9月某丙、***明确某甲公司已完成质量保修义务,且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已收到某丙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某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137756.61元(4364618.61元-3226862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扣除水电费26475.61元。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某甲公司自行套表计量,但某甲公司实际使用水电费并未套表,而某乙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26475.61元依据亦不充分,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智能化工程水电费的数额。某甲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同意最高扣除水电费5082元,虽然庭审中又以要求某乙公司举证为由不认可,但是导致水电费数额不能确定的主要原因是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套表计量,其称现场未使用水电亦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水电费酌定按某甲公司自认的5082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扣除保安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保洁费。虽然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对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按清理结果交付给某乙公司确认,但某乙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运垃圾、保洁费系因某甲公司未完成清理责任所致;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工期延误产生额外保安服务费缺乏依据,相关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某乙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1132674.61元(1137756.61元-水电费508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必须在工程款到账7日内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如果某乙公司到期未支付,由于工程款支付延期引起一切后果皆由某乙公司负责,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处罚,罚款在下一个支付节点扣除。某甲公司认可进度款适用某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7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约定,但质保某丁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和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同一条款中,根据该条款表述的先后顺序,关于“某乙公司在收到工程款7日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表述在进度款支付以及质保金返还之后,故无论是进度款还是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均应当适用该约定。关于利息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未支付工程款的LPR三倍计算利息,而某乙公司认为该条约定的利息处罚权在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并非按LPR的三倍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该条款表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处罚,罚款在下一个支付节点扣除”的内容看,逻辑上应当是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在向某乙公司付款时有权扣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所称的罚款),不能看出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利息约定,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这一辩称予以采信。鉴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故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移交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但截至2021年6月20日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扣除其中50000元未支付给某甲公司,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某甲公司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除质保金外的第四笔款项,某丙已于2024年10月28日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按约应在2024年11月4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但某乙公司并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1736.05元(4364618.61元×97%-3226862元-50000元-508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某乙公司辩称2024年10月29日某丙扣除智能化工程款105万元直至2025年8月5日才支付给某乙公司,结合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暂扣105万元以及某丙和***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以看出该105万元系某丙与某乙公司协商暂扣,并非某乙公司辩称的扣除智能化工程款,某乙公司以此105万元扣款抗辩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某乙公司认可其2025年9月19日收到某丙支付的质保金,故某乙公司应当于2025年9月26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质保金130938.56元(4364618.61元×3%)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将质保金转账至其被冻结的账户,并非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某乙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催款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当在其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案涉智能化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历天(不得影响装修及其他专业施工,与家具安装配合的内容除外),也就是说案涉智能化工程需要与装修及其他专业施工配合,与家具安装配合的内容亦不应计入上述工期。现某乙公司仅以某甲公司实际于2020年9月5日开工、2021年6月20日竣工而主张工期延误168天依据不足。 首先,根据某乙公司向***、某丙出具的工期延期审批表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9月11日,分别对合同内的智能化、装修进行公开招标,智能化2020年9月5日开工,二次装修于2020年9月28日开工,按计划2021年2月24日竣工,因此总合同工期应计至2021年2月24日”内容,结合智能化不得影响装修及其他专业施工,智能化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应早于总合同和二次装修合同的完工时间。根据该工期延期审批表,总合同实际工期截至时间按2021年4月30日计算,某乙公司以考试、环保、消防、规划验收等理由向建设单位申请工期延期58天,同样应当适用于案涉智能化工程工期延期。 其次,某乙公司经审计被认定为总工期延误7天并被扣款,但某乙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系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总工期延误。虽然某乙公司的土建工程是2021年6月16日竣工验收,案涉智能化工程是2021年6月20日竣工验收,但结合某乙公司向***、某丙出具的工期延期审批表以及审计报告认定的工期延误7天,工期截至时间按2021年4月30日计算,并非按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计算。关于某乙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22日工地例会纪要复印件,即便属实,根据监理单位要求,智能化在二次装修4月25日专项验收后于5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可见某甲公司智能化施工验收需在二次装修验收完成后、***家具进场安装后才能配合安装调试完成,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次装修验收完成时间,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案涉智能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在土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之后4天,属合理时间内竣工验收,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 再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家具安装配合的工作内容须在家具安装到位后1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延期审批表均无落款时间,对于某甲公司在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中擅自添加的落款时间2021年6月10日某乙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该工程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某乙公司对于无落款时间但由***盖章的工程延期审批表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审批表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无论该审批表何时形成,***在该审批表中盖章至少说明其认可或追认该审批表中的内容,总包与二次装修于2021年4月30日完工并提供智能化施工作业面,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接到***配合家具安装联系单,并于6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某乙公司、监理等其他单位未在该审批表中盖章,说明该审批表未能得到其他单位的认可,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接到配合家具安装的时间在2021年6月10日之前。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审计报告,某甲公司与家具配合安装的时间均未计算在工期内,某乙公司申请对该工程延期审批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工期是否延误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某乙公司辩称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674.61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算;以951736.0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5日起算;以130938.56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7日起算;均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5元,由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南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9908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