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171号
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北路1988号1幢-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与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通信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797400元;2.判令中大公司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5月30日,通信公司同中大公司以及德清县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联合办公室三方签订《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通信公司对已经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管理,合同总价款为2658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9月5日,中大公司向通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通信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797400元。因中大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通信公司提交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付款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信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中大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并赔偿通信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工程款797400元。
二、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工程款797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元,减半收取5887元,财产保全费4507元,合计10394元,由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