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灵动艺晶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灵动艺晶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灵动艺晶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复兴路1506-15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娄底市灵动艺晶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灵动艺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灵动艺晶公司。 2.申请号:48843779。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济南德源祥茶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889593。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20118号《关于第48843779号“FINEDRAWINGART云上画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463373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阶段,灵动艺晶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灵动艺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灵动艺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灵动艺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灵动艺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图形部分识读为“画境云”,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结合服务产业的特性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属行业分析,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能够对服务来源有正确认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灵动艺晶公司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诉争商标是其知识产权战略体系中的一部分,应予以保护。四、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行业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其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具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涉案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灵动艺晶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名下与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 以上事实,有灵动艺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灵动艺晶公司原审诉讼阶段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阶段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文字“云上画境”、英文“Fine DrawingART”和图形构成,其中文字突出显示,虽经一定的艺术设计,可识别为“云上画境”。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文字“云上胜境”构成。诉争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中间一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灵动艺晶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灵动艺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灵动艺晶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灵动艺晶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灵动艺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娄底市灵动艺晶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