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22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第三人镇江市某某管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