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31民初2136号 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湖县金南集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7526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湖县金南镇2013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金湖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含税价)5934836.25元,工程决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经审计部门审计);工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付款进度:在取得交工验收证书一个月内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50%,取得交工证书满12个月后30日内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30%,取得交工证书满24个月后30日内与原告按审计价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将宇航路工程分包给***施工,***将永福路工程分包给了***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之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向***等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号:(2019)苏0831民初1174号],诉讼中主张: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外,被告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为无效付款,但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该部分付款应视为向原告付款。通过上述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获知被告也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原告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75261.84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详见民事起诉状并附本判决书末尾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交工验收付款50%,取得交工证书满12个月付30%,取得交工证书满24个月且审计后付清余款,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没有交工验收证书,也没有审计报告,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义务付款,原告也无权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止,而起诉之日为2021年9月1日,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前案中已经作出处理,部分支持,部分未支持,对起诉过的部分利息,本案不应当进行审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原告认为前案判决不当,应当通过再审、抗诉等程序进行救济;前案中已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而2016年2月1日之前,被告已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仅有68万元,该部分款项在前案中有55.7万元本金和利息已作出处理,剩余利息也仅有3800余元,如原告上述观点能够得到支持,被告给付利息也应当是3800余元;请求法庭关注前案中原告主张的37.6万元工程款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息,这部分请求在前案的一、二审中均没有得到支持,如本案支持原告利息请求,该部分利息也应当扣减;通过前案的判决书可以得知原告中标以后将工程违法发包给***等人,且***挂靠原告具体负责工程,其行为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律的价值导向不能让当事人从不法行为中获益,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垫资,没有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指导,提供施工设备,仅在前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金额为741818.9元,而在前案中被告作为当事人被判决并执行的款项为838850.03元,事实上原告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现在仍然主张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湖县金南镇2013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金湖县金南镇2013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中永福路和宇航路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价款根据招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合同总价(含税价)为5934836.25元,工程决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距离),本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动工,至2013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省、市、县质检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转帐(与核验资料同行,同时不得将工程尾款划转给第三者催要等行为出现),付款进度为在取得交工验收证书一个月内付至计量工程款的50%,取得交工证书满12个月后30天内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30%,取得交工证书24个月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与承包人按审计价结清余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施工完成,合同价款为5934836元(最终合同价款以业主批复的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工期要求60天(最终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决算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竣工结算由乙方直接向业主办理,甲方给予必要的配合,甲方刻制本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供乙方使用,由甲方保管,因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使用印章不当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赔偿责任甲方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3年11月1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永福路交由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造价为2720609元(该价格不经审计部门审核,由双方自愿定价,最终结算由双方实量为准),此价不含税金、管理费、资料费、施工员工资等,本工程从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并经省、市、县质监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为转帐(与检验资料同行,同时不得将尾款划转给第三者催要等行为出现),付款进度:二灰碎石结算付总造价的30%,浇筑成功1个月内付总造价的30%,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总造价的20%,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 3.2013年11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施工合同中的宇航路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完成,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协定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不含税价)为1361688.9元,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决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量),此价不含税金、管理费、资料费、施工员工资等,付款方式为转帐(与检验资料同行,同时不得将尾款划转给第三者催要等行为出现),付款进度为在取得交工验收证书一个月内付至已计量工程款的50%,取得交工证书满12个月后30天内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30%,取得交工证书满24个月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与承包人按审计价结清余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4.2018年3月12日***以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案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27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83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与***系合伙关系,该二人从***处承包施工的永福路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该二人应得工程款为390万元(含案涉工程的税费、管理费),***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共领取案涉工程款现金或酒合计5130478元(包括由***履行手续,由***从金南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款物40万元+399984元=7399984元),扣除***已取得款项以及自愿承担390万元的一半按14%计算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判决***还应给付***工程款327000元,驳回***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日,***以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案各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826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83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打印有错误,将844号写成884号),该判决认定,***与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将案涉工程中的宇航路分包给***施工,***于2014年1月将所完成的工程交付使用,***应得工程款为1361668.9元(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后,判决***还应支付***工程款741818.9元,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由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5.案涉工程一直没有政府审计,原告在(2019)苏0831民初1174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华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688134.35元。 6.(2019)苏0831民初1174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688134.35元,被告已支付5130478元,且被告向***付款具有合理依据,并不构成履行不当。因此被告直接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688134.35元-5130478元=557656.35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案涉工程2013年年底即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即使没有提交交工验收报告,被告也应当及时督促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相应催告义务以及因原告未及时提供交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施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取得交工证书满24个月,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与原告按审计价结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对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767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7676.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本院(2019)苏0831民初1174号一审民事判决,上述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第14页关于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阐述如下: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0%即4550507.48元(5688134.35元×80%),而被上诉人的有效付款为4174130.5元,故上诉人对差额部分376376.98元(4550507.48元-4174130.5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20%工程款即1137626.87元(5688134.35元×20%),一审已判决其中557656.35元的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对579970.52元(1137626.87元-557656.35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上诉人该主张,其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而仍然是对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此已经阐明理由。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有效,其将另案主张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向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本案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及相应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本次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理由在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4页实际上已阐明:原告在(2020)苏08民终531号民事案件中的主张实际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仍然是对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是否有效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即本案原告在(2020)苏08民终531号民事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有效,其将另案主张利息,故在(2020)苏08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其因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开始并不知情,后在(2018)苏0831民初844号***诉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的事实,在(2018)苏0831民初844号案件中2018年5月23日的庭审笔录第14页至15页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我公司从工程招、投标委托***,并向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负责工程的委托函,该函中已经说明不同意再转包给其他人。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结算工程款或直接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处拿钱,我公司只认***不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到目前为止已经付500万元左右,我公司实际到账45万元,其他付款我公司不清楚,关于***直接领款我公司没有同意”,截止2018年5月23日,结合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支付款项均向案外人***支付及***仅向原告转款4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方不知晓被告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具体金额,本院亦从客观实际出发认为原告实际上也难以知晓上述具体时间节点和具体金额。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起诉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形成的(2019)苏0831民初117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向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31号终审判决书亦认定结合其在二审案件中的主张可以认定其并非要求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是坚持主张对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付款行为是否有效提出异议,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的付款行为有效,其将另案主张利息,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第14页已明确记载上述内容。 原告在2018年5月23日前无从得知被告向***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及具体金额,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事实上在2018年5月23日庭审前并不知晓被告向***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及具体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在原告2019年4月11日起诉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时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主张对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付款行为无效而形成,其诉讼请求也包含了向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付款行为有效则其另案主张逾期给付利息,二审判决书第14页也明确记载上述内容,(2020)苏08民终531号终审判决书下发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则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另案主张向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上述生效判决的明确记载且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向***付款行为有效的事实而重新主张。综上,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应按照案涉《金湖县金南镇2013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及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和金额进行综合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在取得交工验收证书一个月内付至计量工程款的50%,取得交工证书满12个月后30天内支付已计量工程款的30%,取得交工证书24个月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与承包人按审计价结清余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案涉农村公路分为两部分即永福路工程和宇航路工程,上述道路工程交工时间为:永福路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具体日期不清);宇航路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具体日期不清)。从合同整体考虑,本院认为从应强化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并最大限度上不加重被告方的责任的角度出发,整个案涉工程应认定为2014年1月31日全部交工验收为宜。被告历次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如下:1.2014年1月29日付款50万元;2.2014年7月28日付款45万元;3.2015年2月17日付款75万元;4.2015年7月10日付款5万元;5.2015年10月16日付款10.1754万元;6.2015年10月21日付款5万元;7.2015年10月30日付款19.9920万元;8.2015年11月3日付款5万元;9.2015年11月3日付款5万元;10.2015年11月9日付款5万元;11.2015年11月25日付款10万元;12.2015年12月8日付款10万元;13.2015年12月10日付款19.9440万元;14.2015年12月15日付款10万元;15.2015年12月25日付款34.9380万元;16.2015年12月25日付款35万元;17.2016年1月8日付款20万元;18.2016年1月18日付款39.9984万元;19.2016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2016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1.2016年2月4日付款63万元;22.2017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以上合计513.0478万元。 逾期给付利息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进度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时间节点和金额分别计算如下,以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 (一)交工验收一个月内(2014年2月28日前)应付计量工程款的50%即5688134.35元×50%=2844067.18元;交工验收满12个月后的30日内(2015年3月2日前)应付计量工程款的80%即5688134.35元×80%=4550507.48元;交工验收满12个月后的30日内(2016年3月2日前)应付计量工程款的100%即5688134.35元。 (二)逾期给付利息计算如下: 1.2014年1月29日付款50万元,余款2344067.18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计息,计算为:87316.5元。 2.2014年7月28日付款45万元,余款1894067.18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计息,计算为:93409.08元。 3.2015年2月17日付款75万元,余款1144067.18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计息,计算为:3458.42元。 截止2015年3月2日前应付至计量工程款的80%即4550507.48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75万元,余款2850507.48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计息,计算为:79255.98元。 4.2015年7月10日付款5万元,余款2800507.48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计息,计算为:53437.19元。 5.2015年10月16日付款10.1754万元,余款2698753.48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计息,计算为:2069.04元。 6.2015年10月21日付款5万元,余款2648753.48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计息,计算为:3923.46元。 7.2015年10月30日付款19.9920万元,余款2448833.48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计息,计算为:1331.55元。 8.2015年11月3日付款10万元,余款2348833.48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计息,计算为:2128.64元。 9.2015年11月9日付款5万元,余款2298833.48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计息,计算为:6249.96元。 10.2015年11月25日付款10万元,余款2198833.48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计息,计算为:4782.47元。 11.2015年12月8日付款10万元,余款2098833.48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计息,计算为:380.42元。 12.2015年12月10日付款19.9440万元,余款1899393.4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计息,计算为:1377.06元。 13.2015年12月15日付款10万元,余款1799393.48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计息,计算为:2935.26元。 14.2015年12月25日付款69.9380万元,余款1100013.48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计息,计算为:2591.91元。 15.2016年1月8日付款20万元,余款900013.48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计息,计算为:1468.14元。 16.2016年1月18日付款39.9984万元,余款500029.48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计息,计算为:996.93元。 17.2016年1月30日付款40万元,余款100029.48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计息,计算为:72.53元。 18.2016年2月4日付款63万元,截止当日已付至计量工程款的80%,酌定不再计息。 2016年3月2日前应付满总工程款5688134.35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原告共计付款5080478元,下余607656.35元,其中557656.35元已判决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故下余5万元应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2017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至此全部付清)计息,计算为2963.45元。 以上合计350147.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0147.99元。 二、驳回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某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原告民事起诉状载明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 日期 付款 以总工程款5688134.35按进度计算欠付工程款 起算日 截止日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2014 2014年1月30日前应付总工程款的50%,2844067.175 1.29 500000 2344067.175 2014.1.31 2014.7.27 96809.97 7.28 450000 1894067.175 2014.7.28 2015.1.30 84948.91 2015 2015年1月30日前应付至总工程款的80%,4550507.48 1.31 3600507.48 2015.1.31 2015.2.16 14282.01 2.17 750000 2850507.48 2015.2.17 2015.7.9 87843.14 7.10 50000 2800507.48 2015.7.10 2015.10.15 52871.25 10.16 101754 2698753.48 2015.10.16 2015.10.20 2586.31 10.21 50000 2648753.48 2015.10.21 2015.10.29 4403.55 10.30 199920 2448833.48 2015.10.30 2015.11.2 1775.4 11.3 100000 2348833.48 2015.11.3 2015.11.8 2554.36 11.9 50000 2298833.48 2015.11.9 2015.11.24 6666.62 11.25 100000 2198833.48 2015.11.25 2015.12.7 5181 12.8 100000 2098833.48 2015.12.8 2015.12.9 760.83 12.10 199440 1899393.48 2015.12.10 2015.12.14 1721.33 12.15 100000 1799393.48 2015.12.15 2015.12.24 3261.4 12.25 699380 1100013.48 2015.12.25 2016.1.7 2791.28 2016 1.8 200000 900013.48 2016.1.8 2016.1.17 1631.27 1.18 399984 500029.48 2016.1.18 2016.1.29 1087.56 1.30 400000 100029.48 2016.1.30 2016.1.30 18.13 2016年1月30日前应再付剩余20%工程款1137626.87 1237656.35 2016.1.31 2016.1.31 224.33 其中557656.35已判决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 680000 2016.2.1 2016.2.3 369.75 2.4 630000 50000 2016.2.4 2017.1.24 3473.44 2017 1.25 50000 0 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