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商)初字第26763号
原告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郭***,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通公司)与被告***、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业通公司起诉称:***与郭***系夫妻。2012年7月,***、郭***与建业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建业通公司向***、郭***提供借款295000元,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合同签订次日,***自建业通公司领取295000元支票一张。***、郭***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汽车,车辆登记在郭***名下。***、郭***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建业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连带偿还建业通公司借款2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同意建业通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郭***答辩称:建业通公司与郭***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郭***曾于2013年12月26日之前担任建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建业通公司为串现金,由郭***将现金交给建业通公司,建业通公司向郭***出具支票。建业通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当时郭***尚未买车,不可能得知确定的车款数额。故建业通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该借款协议上,仅有***签字,并未有郭***签字,***与建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姐妹关系,故建业通公司主张的借款是虚假的。郭***不同意建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郭***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1日,***、郭***作为甲方(借款人)、建业通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贷给甲方295000元用于购车,于2012年7月2日前交付甲方;无贷款利息;借款期限1年;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一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在该《借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字。郭***未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7月2日,***从建业通公司取走金额为29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2012年7月5日,郭***购买欧宝安德拉2.4型号小客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郭***名下。诉讼中,郭***认可购买车辆费用总计295000元,郭***确系使用建业通公司出具的295000元支票支付了车辆购买费用。
诉讼中,郭***主张其在购买车辆后,曾将295000元交付给建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建业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向建业通公司借款,各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业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无郭***签字,但***与郭***系夫妻关系,且郭***亦认可其使用建业通公司出具的295000元支票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故郭***应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主张其已曾向建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95000元,但其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建业通公司要求***、郭***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共同偿还原告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九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