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931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女),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2-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建业通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业通公司支付***20**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0元;3.建业通公司支付***20**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240元;4.诉讼费由建业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建业通公司,任职检测辅助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业通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也没有加班工资。2018年6月2日***因建业通公司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离职。 建业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建业通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业通公司支付***20**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0元;3.建业通公司支付***20**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240元。2018年7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4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建业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与建业通公司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建业通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服照片、2018年6月2日***与建业通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2018年7月26日***与建业通公司员工***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建业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8年6月2日***之女***与建业通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中载明:***称“***在您那上班吧”,***称“对呀”,***称“他也做了两年对了吧”,***称“啊,啊”;工服上明确标有“建业通工程检测”字样,建业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建业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与建业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业通公司未对***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与建业通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工作期间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故对***要求建业通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业通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