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1721号

原告: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达路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欠款71097.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被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违约金50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北川成立原告所属的北川分公司,由被告对分公司的经济,民事等负法律责任。合同第五条第14款约定因分公司原因引起的任何债务、行政处罚,乙方应承担所有的民事、经济、刑事等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将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成立,被告利用分公司资质及原告法人企业资质承包了相关建设工程。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与刘世卫发生工程款纠纷,被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由于被告不积极应诉,绵竹市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北川分公司支付刘世卫欠款73600元。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见(2015)绵竹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资金冻结73600元,实际扣划71097元。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垫付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代被告垫付的工程款71097元归还原告。约定期限到时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亦未支付垫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积极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致原告陷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利之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商业信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改为2015年3月11日。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是内部管理行为,实质上是将建筑业务转包和将资质借给被告使用的违法行为,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协议是法律所禁止的,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二、北川分公司的成立、注销均是原告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手续到工商机关登记、注销的,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只是原告在北川分公司的负责管理人。绵竹法院作出的判决证实债务是北川分公司的债务,是原告的债务,原告用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协议转移风险或者逃避责任,原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工程款71097元中包含了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支付给刘世卫的35000元,应当扣减。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原告创达路桥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林,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西端。2009年4月10日,原告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在绵阳市北川县成立分公司,选举被告**为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同日,原告下发《创达路桥公司关于**同志任命的通知》,任命被告**为公司北川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4月13日,被告代表原告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同日,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成立。2014年10月16日,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经核准注销。

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利用各自的优势资源进行合作,在北川县设立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二、合作事项:乙方负责落实人员和办公场地,组建北川分公司…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4.因分公司原因引起的任何债务、行政处罚,乙方应承担所有的民事、经济、刑事等法律责任。…七、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一方债务、重大经营亏损、经济纠纷等导致第三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并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分公司的债务、亏损、行政处罚、经济纠纷等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信守协议,全面完整及时履行本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终止,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0年8月,刘世卫给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提供砂石、人工等用于修建绵竹市兴隆镇灵桥村9组修建公路,因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未支付砂石款等费用,刘世卫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绵竹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世卫支付砂石款、雇佣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73600元。判决生效后,刘世卫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绵竹执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3月11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71097元,同日从冻结账户内扣划存款71097元至法院账户,2015年3月20日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垫付的欠款及利息未果,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刘世卫转款35000元。

围绕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该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71097元及利息。二、被执行的欠款71097元中是否包含被告支付给刘世卫的35000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创达路桥公司北川分公司引起的债务、经济纠纷等由被告承担民事等法律责任,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一方因债务、经济纠纷等导致第三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并造成另一方损失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自行承担刘世卫的欠款71097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欠款,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欠款71097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从原告账户内直接扣划了存款,故利息请求应当从扣划之日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71097元付清时止。原告提交的(2015)绵竹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实原告账户内的71097元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至法院账户,故被告辩称被执行的71097元中含被告给刘世卫转账的35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建筑工程内部经营管理协议》无法履行或终止,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或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欠款71097元及利息(以71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青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婷

书记员  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