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703执异6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3日,住四川省达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0日,住四川省达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本院作出的(2019)川1703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贵院做出的(2019)川1703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51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一、贵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单位享有应收工程款,因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包过任何项目的建设工程,申请人就不具有向被申请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裁定书载有“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收工程款”,但贵院并未向申请人展示该证据,而未达到裁定令人信服之功能。二、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系借用申请人资质而实际由被申请人***施工,独自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被执行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所应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是平昌县江口镇石庙村村民委员会江口镇石庙村村道公路水泥砼路面硬化工程,被执行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精神,也即该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的真正权利人是被申请人***,而不是申请人。同时***所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早已完工,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从未向申请人法人账户内转过分文工程款,所以申请人就不具有转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平昌县交通局、江口镇人民政府迟迟未与***予以结算工程款,究竟被申请人***还应收取多少工程价款,申请人不得而知。三、根据***与平昌县江口镇石庙村村民委员会江口镇石庙村村道公路水泥砼路面硬化工程履行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实际情况,如果支付义务方有工程款需要支付到申请人法人账户内,若***有被执行义务,此时申请人也仅是协助贵院暂停向***履行转付义务。因此贵院将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予以冻结是错误的,应予以裁定撤销。故申请贵院撤销(2019)川1703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平昌县江口镇石庙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5.2km村道公路路面改建工程发包给异议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进行工程结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川1703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51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向异议人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以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暂无应收工程款且异议人仅为协助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异议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其在异议人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是否享有应收工程款及享有多少工程款不确定,且异议人仅系协助执行人,而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协助执行人处享有财产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对协助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变更。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在结算后提取被执行人***在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应收工程款在951800.00元限额内至本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川1703执恢30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冻结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518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变更为:“将被执行人***在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在951800.00元限额内予以扣留。待结算后提取被执行人***在达州市创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工程款在951800.00元限额内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在工行达州达川支行所开账户95×××59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 龙
审判员 刘国专
审判员 万 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