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买卖合同是合同关系主体基于对合同关系内容、客体的合意而产生的一致意思表示;从原审判决对乙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4日合同的认定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仅对合同订立主体进行确认继而凭据先收货款364,600元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32,000元以符合通常交易习惯的确认显然错误。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对于2011年8月24日合同未进行任何直接的沟通与协商,由郭某从中单线联系,而且乙公司亦诉称该合同签订地是在乌鲁木齐市,足以证明有合同标的和价款的存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不是此交易合同的直接主体;其次,从签章确认或者追认的角度讲,乙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4日合同中有郭某的签名和乙公司的盖章,没有甲公司的签章确认或者事后依据法律规定的追认,亦足以双方没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当然不能认定为合同订立的主体;第三,乙公司分两笔支付共计364,600元和持有232,000元发票的事实,不具有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体的盖然性。2、乙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购买设备,支付货款364,600元,经核算设备款232,000元,超额支付货款132,600元,乙公司工作人员称在后续买卖合同中进行抵扣。”依据前述,乙公司应当对其核算的设备及可抵扣的事项进行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不能直接确认对“超额支付货款在后续买卖合同中进行抵扣”,而且从乙公司自认的事实,提供的合同看标的额为674,000元,与乙公司支付的货款364,600元还差距30余万元,这足以证明根本不存在超额支付货款的事实!第三,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对2011年-2024年期间进行任何的对2011年交易事项的发收货核对;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202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签订过程中,从未提及该“超额支付货款132,600元”的存在;此以上事实证明,乙公司的诉称无任何事实依据支持,原审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首先由乙公司承担举证事实的责任,原审判决以甲公司与郭某具有合同关系未有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来断案,属于认定事错误;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的货款364,600元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2,000元不能证明存在“超额支付货款132,600元”;民法典并未禁止买卖合同的签订必须用书面凭证,而其应当持有原件却不予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原审判决对合同关系状态未作任何事实的认定,直接判定付货款额-发票款额等于返还款额,属于认定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1、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对该规定进行查明。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该交易行为发生在2011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甲公司提供的2024年9月21日录音(二)中足以证明2021年9月22日乙公司知晓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发生业务存在异议,故此该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9月23日其计算,至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无法律规定支持。4、原审判决超出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乙公司的诉求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3.10%,自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而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1%计付利息,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乙公司辩称,甲公司虽然未在设备采购合同上进行盖章,但是在双方的买卖合同期间,乙公司将案涉的款项364,600元打入甲公司账户,甲公司向乙公司总共发货两台设备,价值232,000元,并开具了232,000元的发票,对此上述问题都是没有异议的。上诉状中引用了双方的电话录音,但是属于截取。“在刚才引用电话录音也说的是魏某当时是我问他的时候,他说其实他和你说过2011年的预付款13万元,甲公司答复他是说过,但是我也跟他说过,那是因为那个跟我没有关系,那个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我们这边再签合同都是谁签的是谁的”。可以看到甲公司不是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以每个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这个事实乙公司是认可的,而且也能体现了乙公司一直在索要13万款项进行抵扣的事实。综上,根据打款和发票、收货事实,已超付款项是没有争议的。对方提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就是对买卖合同当中应当举证合同物流收货款,乙公司举证了收货付款和发票,但是对方至今没有举证物流送货的事实。
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货款132,600元;2.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3.10%,自202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为456.7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情况:2011年9月8日支付202,2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162,400元。2012年6月2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分别开具2张金额1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极低品位戈壁滩沙铁矿磁选生产线(磁选机),规格CTB-1030,数量共2台。2024年9月21日乙公司工作人员与甲公司王经理通话录音摘要。乙公司:魏某当时我问他的时候,他说和你说过这个2011年的预付13万元的事。甲公司:他是说过,但是我也跟他们说,那个跟我没关系,我们这边签的合同都是谁签的是谁的,我签的合同只要没回款就是我的责任,你们可能最终针对的是我们整个公司不管是谁签的,双方存在分期。乙公司:我们针对的是公司,你们针对的是每个项目。甲公司:是的,我们针对的是项目。乙公司:2011年,然后是不是和你签合同之后,你要这个钱的时候魏某一直跟你说,好多次跟你说,你说跟领导汇报一下,然后再没有下文了。甲公司:领导不同意,我怎么再给你们回复啊,回复让你们给我15万吗?2024年11月8日乙公司聘请的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向甲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2021年9月22日甲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乙公司签订《磁选机滚筒采购合同》,合同价30万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50%预付款(15万元),出卖人开始发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出卖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20天内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剩余50%货款。2021年10月9日乙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备注预付款。就双方2021年买卖合同未付款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1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诉争买卖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焦点:1.双方在2011年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超付款项。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请如何认定。焦点1:就诉争2011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在案证据显示,甲公司先接收货款364,600元,后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232,000元,符合买卖合同履行中通常交易习惯,甲公司辩称与郭某具有合同关系未有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在2011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甲公司辩称货物已交付不存在超付款项,未能提交实际交付货物相关证据,乙公司主张超付132,6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超付事实予以确认;焦点2:首先,双方2011年买卖关系未有书面合同,就应交付设备及应支付款项及付款时间无合同明确约定。其次,双方在2022年另行订立买卖合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于2024年9月21日通话中明确拒绝抵扣超付款项,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间点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甲公司相应抗辩,不予采纳。甲公司应返还超付款项132,600元。甲公司在无买卖事实的基础下,占有乙公司相应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甲公司应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1%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某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132,600元及利息(以132,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3.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00元,减半收取1,476元(***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某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的证据均没有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甲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三份,证明甲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至6月21日将与郭某之间涉及的磁选设备6台交付的事实。
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购货单位郭某名字是甲公司自己填写,不是郭某填写,与合同上名字是名显然不一样的,该组证据属于甲公司自行制作,并且与实际不符。三份发货单中备注都写的是***,但实际上没有任何的物流进行印证,而发到***的货只有两台是CTB-1030,而对方的CTB-1030在发货单上是2012年的6月21日才进行发货,但该两台设备2012年6月21日已经到***,发货单是伪造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发货清单无收货人签字,且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而结合乙公司固定资产验收通知单收到两台C**-1030设备时间为6月21日,故本院对甲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乙公司提交固定资产验收通知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乙公司对两台C**-1030设备进行了收货和验收,也反映了甲公司发货单中的6月21日发货不实。
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由乙公司自行制作。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甲公司收到两台C**-1030设备。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乙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超付货款132,600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乙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中,乙公司是以双方在2011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多支付了货款为由主张返还超付货款132,600元。庭审中乙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已付款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证明双方方式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收到了两台设备,多支付了货款132,600元。甲公司对双方产生供货事实、收到货款364,600元,以及确认中间联系人为郭某、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232,0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且乙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验收通知单能够证明收到两台C**-1030设备,甲公司提交发货清单没有乙公司在客户验收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给乙公司发货六台设备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乙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超付货款132,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乙公司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以2011年发生的买卖行为主张超付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甲公司以乙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设备采购合同未经其盖章确认,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设备采购合同不予确认,但通过双方发货、收货、付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行为,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故甲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13305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抗辩时提出用2011年买卖合同关系中超付的132,600元抵扣被该院不予采信,且甲公司于2024年9月21日通话中明确拒绝抵扣超付款项,对于双方就交付设备、应支付款项及付款时间无合同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应从甲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时间点应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原审以乙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对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