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6***3号
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电力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方员工XXX先经电话联系后,向原告员工***发送有关“印尼大和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除铁器投标文件”招标邀请的电子邮件,原告人员收悉并通知公司后,原告决定向被告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要求,交纳投标资料及费用。同年6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电汇1万元投标保证金到被告的账户,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及原告的联系方式。后来,原告向被告电话咨询是否中标情况,得知未中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被告至今各种理由拖延退还。
被告神雾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神雾电力公司职员XXX向科力华公司公司职员***通过网易邮箱发送了《印尼大和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自备电站工程3×25MW)一期工程2×25MW除铁器投标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招标人神雾电力公司,货物名称除铁器,交货日期2017年12月1日或之前,投标保证金10000元,标书费300元;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书面合同签订后退还。
2017年6月15日,科力华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神雾电力公司转账10000元。
2017年7月17日,神雾电力公司向科力华公司出具内容为300元的标书费发票。
另查,科力华公司就除铁器项目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除铁器招标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5日,科力华公司向神雾电力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用作除铁器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科力华公司未能在该除铁器项目中标,但神雾电力公司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科力华公司。故科力华公司主张神雾电力公司返还相关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