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325民初461号
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24日,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华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8.878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科力华公司与青河县宇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存在设备加工买卖合作关系。2011年前,宇源公司欠原告科力华公司货款58.31万元。2011年2月21日、5月23日、5月27日,原告科力华公司先后与宇源公司或被告***签订《选矿设备加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文件,约定原告科力华公司向宇源公司提供选矿设备,标的金额为300.568万元。原告科力华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但宇源公司尚有合同款78.878万元未付。后经查询宇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行注销,其股东被告***应当对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科力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未按期付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宇源公司的开业和歇业均是政府主导,依照政策执行,属于不可抗力。2011年5月27日,宇源公司与原告科力华公司并未发生过交易,仅于2011年2月21日、5月23日与原告科力华公司签订合同生产交易。宇源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反而是原告科力华公司未依约定缴纳货物,在宇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货物才到达工地,致使宇源公司的生产一再拖延,造成了损失。且原告科力华公司所交的两批货物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无法满足宇源公司的生产需求,宇源公司要求其进行更换,但原告科力华公司拒绝履行,并将货物留置在宇源公司工地后离开。宇源公司在原告科力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需求,未达到双方合同中付清余款的条件下,仍支付了货物尾款。但原告科力华公司还有少部分货物未交付且不符合宇源公司的质量要求。原告科力华公司在收到宇源公司货款未向其出具全部已收货款发票。本案的买卖合同交易发生于2010年和2011年,至今已超过5年的时间,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2019年7月25日,宇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清算注销,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因此被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科力华公司未提交收货、验收、结欠的凭据,无合法证据证明宇源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科力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1份、宇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信息1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证明宇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就是其自然人股东,宇源公司未经过合法程序注销,被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宇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销情况,被告***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年5月27日选矿设备加工合同1份、2011年2月21日选矿设备加工合同1份、2011年6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电子回单5份、证明1份、收款收据3份、增值税发票69份,证明原告科力华公司与宇源公司存在选矿设备加工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27日合同标的额为430.31万元,2011年2月21日合同标的额为226.368万元,2011年5月23日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在2011年5月27日双方口头签订生产线磁块改造,标的额为2.6万元;宇源公司在2011年向原告科力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情况,以及原告科力华公司向宇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剩余设备款78.878万元未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账单系原告科力华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宇源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10年5月27日选矿设备加工合同、2011年2月21日选矿设备加工合同、2011年6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回单、证明、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科力华公司与宇源公司存在选矿设备加工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5月27日合同标的额为430.31万元,2011年2月21日合同标的额为226.368万元,2011年5月23日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宇源公司在2011年向原告科力华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情况,以及原告科力华公司向宇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在2011年5月27日双方口头签订生产线磁块改造,标的额为2.6万元,现剩余设备款78.878万元未付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科力华公司与宇源公司签订“选矿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科力华公司向宇源公司提供选矿设备(型号规格见附件)1套,价值430.31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预付货款50%,货到工地40%,设备调试完一个月付清余款10%。原告科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华、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1年2月21日,原告科力华公司与宇源公司签订“选矿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科力华公司向宇源公司提供选矿设备(型号规格见附件)1套,价值226.36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定预付货款30万元,发货前付到90%,设备调试完毕付清余款。原告科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华、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立伟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5月23日,原告科力华公司与宇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科力华公司向宇源公司提供型号为2GTG-918节能型紧凑磁选机2套,总价值为6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发货前付到90%,余款调试完毕一次付清。原告科力华公司加盖公章、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立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科力华公司于2010年10月15、2011年4月7日、4月8日、6月21日、6月22日、8月22日、9月10日、10月17日、11月11日向宇源公司共开具金额为6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宇源公司向原告科力华公司付款情况:2011年3月1日付款30万元、2011年4月12日付款50万元、2011年5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1年6月22日付款30万元、2011年7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1年8月29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1月17日付款45万元、2011年11月17日付款15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科力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宇源公司或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科力华公司提出的曾向宇源公司或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科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8元,减半收取计5844元,由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剑
书 记 员 王向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