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326号

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华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判令不予支持被告仲裁申请的各项劳动待遇等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申请。同年4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认定有误,进而支付经济补偿金过高,而且被告有请假行为,不应予以支付带薪年休假等,所以依法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入职原告科力华公司工作,岗位为喷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银行记录显示工资发放至2020年12月。入职期间原告科力华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申请仲裁,双方同意于202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828.6元。

2021年2月21日,被告***请事假,但未在请假条中注明请假时间。2020年10月31日,被告***请事假,原告提供的请假条中载明请假时间为“11月-2021年2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请假时未填写请假时间,该期限是原告后期自行填写,实际仅请假半个月左右。

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宝华发生纠纷前曾就争议的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过沟通,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方对被告***入职已达十年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系2017年12月入职,并提供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考勤表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考勤表提出异议,认为该宗考勤表中并无被告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并支付2021年1月工资58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科力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于202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而确定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劳动待遇。一方面,从被告举证角度讲,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原告方对被告***入职已达十年并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首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但原告未能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但原告仅提供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考勤表,且该考勤表并无相关人员签名,可信度较低。结合以上分析,在原告已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2月11日。

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1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21年2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计算经济补偿的时间为10.5个月,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828.6元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700.3元,被告主张5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21年1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2021年1月份的工资,故应支付被告2021年1月份工资5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科力华电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5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0元,共计5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科力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