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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12884号 原告: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与被告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752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暂计177813元(以125752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照0.1%每日计算,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为177813元,并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编号为DS2xxxx6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家具及通风系统。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总价为90万元整。后因被告变更及增加购买货物,双方将主合同的总价从90万元调整为925752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注:因违约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主动下调为:以125752元为本金,统一自2019年1月1日起算,按照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当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货物已经于2017年11月完成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第九条第5款,至迟在2017年12月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满1年质保期。期间,双方曾于2018年10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80万元,尚欠125752元(含质保金)。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催付未果,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乙、***辩称:对于xx公司甲要求xx公司乙及我个人偿还货款125752元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对违约金进行相应减免,希望法庭组织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xx公司乙(甲方)就购买实验家具及通风系统与xx公司甲(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S2xxxxx16),载明:一、合同金额为90万元;实验室家具必须在2017年1月10日前到达现场(xx医院工地)。五、付款条件: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货物定金,即2700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并送货安装;货物到达现场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期票,期票的期限为一个月,期票到期后,乙方也可以退回期票给甲方换取甲方现金转账,甲方有义务给予配合;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九、责任条款:甲方未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7月10日,xx公司乙向xx公司甲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为确保在业主要求的交付日期前完成工程项目,我司就贵司所提供部分产品尺寸问题,再次与业主进行沟通,在得到业主方的可靠确认后,我司同意按修改后的尺寸接受该批产品。如贵司承诺在收到货款50万元,在10天内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我司即先支付原合同货款50万元,安装调试交付当日再支付尾款79464元,质保金5%,46288元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2018年3月20日xx公司甲向xx公司乙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我司已于2017年11月前完成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所有内容,并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现使用正常。根据贵司2017年7月10日提交的《工作联络函》,贵方承诺将在安装调试当日支付尾款79464元(支付到总货款的95%),余下质保金5%46288元将在一年内付清,现安装调试已完成并超过120个日历日……我方要求贵方在收到本联络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我方79464元,并在2018年11月份前支付余下质保金5%(46288元)。 2018年10月18日,xx公司甲、xx公司乙签订《对账单》,载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金额为90万元;2017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实验家具及通风系统》,合同金额925752元,备注有“原来合同金额90万元变更为合同金额925752元,补充协议原已约定好,便未签订,具体金额约定可见附件‘思拓回复函20170710’”,已收款80万元(2016年12月30日10万元、2017年3月16日20万元和2017年7月11日50万元),未收款125752元。 2022年7月7日xx公司甲向xx公司乙发送《律师函》就125752元催款。 另查明:***系xx公司乙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xx公司甲和xx公司乙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xx公司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销售合同》、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对账单,已构成证据链,且xx公司乙确认尚欠125752元未付,故xx公司甲主张xx公司乙支付125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函件内容可知,案涉项目已在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故xx公司甲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过高,且xx公司甲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xx公司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由于***为xx公司乙的唯一股东,其并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且结合其答辩意见,故其应对xx公司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52元; 二、被告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5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原告广州xx科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东莞市xx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