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B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402419Q。

法定代表人: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国礼,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永安楼6、7、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471599X1。

法定代表人:卓振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马庄路一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36696E。

法定代表人:利七妹。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024566614648。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上诉人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美科公司和惠州建达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4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9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7755.85元;违约金以2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该时间段违约金暂为48670.4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和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备注:上诉人实际不服的判决金额为156426.25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仍生效的《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采用当时仍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已于2017年9月9日完成施工,于2018年1月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结算。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自2018年2月1日起算,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起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关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按照新施行的利率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而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点,在该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总价款89509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1018618.11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因不服(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时间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移交时间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明确了部分分项工程仍未完工,分项工程明确为三楼检验科与中心实验室。

2018年10月12日,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典实公司”)在15日内完工等等。

故现有证据均说明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移交时间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减少、变更内容及数量的情况,典实公司也未向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卓振浩先生告知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及结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照典实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经建达公司核实完成支付的。典实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8975元,这个数额相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少了56120元,以上变化的具体情况典实公司从未告知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均记载了建达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典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尚且与卓振浩联系,却与未取得授权的第三人进行所谓的验收及结算!典实公司有什么理由认为是与建达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结算、验收呢?

建达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及其他员工与典实公司结算和验收。《项目验收单》没有本案总包单位、业主单位及其有权的代表人盖章签字,不能认为案涉工程的有关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更为总要的是业主单位在《项目验收单》中的说明案涉工程并没有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意思。

综上,原审判决经验收合格是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通过微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建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余下的进度款为260504元,而典实公司如今却索要289465.5元,足见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是存在争议的。

另外,建达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典实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的林玉菲也不是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典实公示提供的聊天内容来开,林玉菲并没有表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好了,林玉菲充其量只是表达愿意帮典实公司将材料交给卓振浩,并没有说明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了。

综上,原审判决案涉工程经过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违反了各方的约定,该判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建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对付款期限约定如下:“美科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之后收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典实公司余下进度款260504元”,该条款属于各方同意的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协议。现阶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美科公司收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工程款,故依约两上诉人均无须支付工程款。

2、《付款协议》写明余下进度款为260504元,而典实公司起诉却要求支付289465.5元,而典实公司将其结算意见告知案外人林玉菲并不能视为建达公司就工程款事宜已经进行结算。

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四条第2款等约定了、案涉工程为典实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进度款按照典实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经建达公司核实完成支付的。

目前通过合同金额的变化以及典实公司自认工程内容、工程量等存在未经建达公司同意而变化的事实,建达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正式因为典实公司未按月上报工程量、未组织测试、验收等工作,故只有通过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才有可能反映《合同书》完成的情况,否则建达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4、如前所述,典实公司施工过程中未上报工程量,逾期竣工后也未与项目的联系人卓振浩联系验收、交付事宜。典实公司自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整体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是按照第三人向被答辩人二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说明2018年5月21日,案涉项目(三楼检验科与中心实验室)仍未完工且未进行消防验收。2018年10月12日,建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典实公司在15日内完工等等。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无法证明是在2018年1月完工的,其要求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第三人、监理公司发出的文件说明,项目工程是在2018年10月12日以后才完工的,建达公司认为工程完工的时间大约是在2019年3月份,因为典实公司未上报工程量、未交接设备证书、未交接工程施工材料、未通知验收、未通知调试,所以完工时间应当按2019年3月31日计算比较合适。

四、原审法院驳回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典实公司自认违约。

《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60个日历日,合同签署后,典实公司于2017年7月9日进场施工,理应在2017年9月9日完工并交付,而典实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自认2018年1月完工,构成违约。

何况,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美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明确了部分分项工程仍未完工,分项工程明确为三楼检验科与中心实验室。2018年10月12日,建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典实公司在15日内完工等均反映了典实公司施工缓慢,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

2、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典实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测试、通知验收、通知移交的事实,《项目验收单》不仅对建达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该材料记载的完工日期与典实公司自认的事实均不相符,建达公司仅认可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应当视为典实公司逾期交付。

综上所述,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四、工期及验收1、工期:合同签订及图纸确认60个日历日内完工......七、违约与处罚1、......乙方未能及时安工,每拖延一天甲方扣除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既然典实公司违约了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驳回典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当然就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保护建达公司的诉讼权利。

五、典实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不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美科公司只是在代建达公司付款给典实公司,双方相互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典实公司仅仅与美科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美科公司承担权利无依据,故其申请查封美科公司的账号是错误的,贵院应当解除对美科公司账号的查封。

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完成施工,2018年1月经装修改造完成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移交给了第三人民医院。而且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了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第一被告和原审第二被告都没有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即使在收到原审原告的律师信后,原审第一被告和原审第二被告也没对工程款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对所谓的工程延期提出过意见。也就是说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在打官司前,从来就没有对工程款和所谓的工程延期提出过任何意见。而且据一审法院查明,在2019年4月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投入使用。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原审第三人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所以,两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两原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原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4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9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违约金暂为175223.12元;工程款和违约金暂合计464688.62元)。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施工资料[包括产品和配件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施工项目材料数量清单、施工图、竣工图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价款89509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1018618.1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95095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乙方公司账户;本合同价格含税,乙方根据实际收款金额(每月开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至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将相应款项付至乙方公司名下账户(第二被告与乙方另行签订一份相应的合同,实际履行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此份合同为准);工期:合同签订及图纸确认60个日历日内完工,工期不包含乙方向甲方确认设计、施工图纸所需的时间;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场后,按照乙方上报的工程量,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成(未核实完成则默认为甲方已确认),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完成工程量的合同金额,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5日内支付)。3、工程调试款:所有工程完工后5日内,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包括工程增加或减少项目款项,根据实际结算)。4、工程验收款: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成之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在一周内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前投入使用,则视为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开始计算。验收合格之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包括工程增加或减少项目款项,根据实际结算);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并顺期延长。乙方未能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甲方扣除乙方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9月9日完成施工。2018年1月,经原告装修改造完成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移交给了第三人。

2018年1月30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其中载明:本期应付进度款420504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160000元,第二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之后收到第三人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余下进度款260504元。

2019年4月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投入使用。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838975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9509.5元,其中2017年7月13日支付了89509.5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了16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9465.5元。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竣工图、产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

另查二,第二被告是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2017年7月,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针对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

另查三,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2008××××5172,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64688.6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无法实施,现原告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请求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如下财产: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下角支行账户内存款,账号:4405××××0131。(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江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2008××××5172(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财产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64688.62元为限。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担保函作为担保[保单保函编号:10856191920200005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双方已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无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关于施工资料的交付,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交付了有关施工资料,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反诉被告无需再向反诉原告交付有关施工资料。

关于反诉原告诉求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工程的验收单,反诉被告如期完工,并未逾期,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4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7日计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0元、保全费2843元,共计11113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984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完工以及典实公司请求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典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三、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四、美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的责任。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完工以及典实公司请求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依据典实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单》,结合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建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缺乏依据。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典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支付工程款回单,可以确认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代表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剩余289465.5元未付。此外,建达公司虽然对此产生异议,但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建达公司在获取工程结算信息长期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建达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建达公司欠付典实公司剩余工程款286465.5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典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并顺期延长。……”。本案中,依据典实公司提交的其向建达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以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建达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建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而按照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可顺延工期的约定,典实公司完工日期相应可以顺延,建达公司请求典实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三、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典实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以及无法确定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日期,原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工程利息,并无不妥。

四、关于美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的责任的问题。典实公司与美科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合同,即便典实公司随后与建达再次签订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但是美科公司与典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因此解除,典实公司请求美科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美科公司与典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美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典实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美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全额支付给建达公司的情况下,典实公司请求美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5666.5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38元,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2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B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402419Q。

法定代表人: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国礼,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永安楼6、7、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471599X1。

法定代表人:卓振浩。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马庄路一号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6036696E。

法定代表人:利七妹。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024566614648。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上诉人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广东美科公司和惠州建达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4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9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7755.85元;违约金以2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该时间段违约金暂为48670.4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和反诉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备注:上诉人实际不服的判决金额为156426.25元。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仍生效的《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采用当时仍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自2018年2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已于2017年9月9日完成施工,于2018年1月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了结算。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5%。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自2018年2月1日起算,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起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关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按照新施行的利率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而计算违约金的利率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点,在该日之前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总价款89509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1018618.11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上诉人因不服(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时间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移交时间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明确了部分分项工程仍未完工,分项工程明确为三楼检验科与中心实验室。

2018年10月12日,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典实公司”)在15日内完工等等。

故现有证据均说明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和移交时间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减少、变更内容及数量的情况,典实公司也未向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卓振浩先生告知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及结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照典实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经建达公司核实完成支付的。典实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38975元,这个数额相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少了56120元,以上变化的具体情况典实公司从未告知建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均记载了建达公司一方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典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尚且与卓振浩联系,却与未取得授权的第三人进行所谓的验收及结算!典实公司有什么理由认为是与建达公司的代表人进行结算、验收呢?

建达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及其他员工与典实公司结算和验收。《项目验收单》没有本案总包单位、业主单位及其有权的代表人盖章签字,不能认为案涉工程的有关主体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更为总要的是业主单位在《项目验收单》中的说明案涉工程并没有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的意思。

综上,原审判决经验收合格是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通过微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建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余下的进度款为260504元,而典实公司如今却索要289465.5元,足见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是存在争议的。

另外,建达公司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典实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的林玉菲也不是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典实公示提供的聊天内容来开,林玉菲并没有表示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好了,林玉菲充其量只是表达愿意帮典实公司将材料交给卓振浩,并没有说明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了。

综上,原审判决案涉工程经过结算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违反了各方的约定,该判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建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第2款对付款期限约定如下:“美科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之后收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典实公司余下进度款260504元”,该条款属于各方同意的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协议。现阶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美科公司收到惠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工程款,故依约两上诉人均无须支付工程款。

2、《付款协议》写明余下进度款为260504元,而典实公司起诉却要求支付289465.5元,而典实公司将其结算意见告知案外人林玉菲并不能视为建达公司就工程款事宜已经进行结算。

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四条第2款等约定了、案涉工程为典实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进度款按照典实公司上报的工程量,经建达公司核实完成支付的。

目前通过合同金额的变化以及典实公司自认工程内容、工程量等存在未经建达公司同意而变化的事实,建达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正式因为典实公司未按月上报工程量、未组织测试、验收等工作,故只有通过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才有可能反映《合同书》完成的情况,否则建达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4、如前所述,典实公司施工过程中未上报工程量,逾期竣工后也未与项目的联系人卓振浩联系验收、交付事宜。典实公司自称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整体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是按照第三人向被答辩人二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说明2018年5月21日,案涉项目(三楼检验科与中心实验室)仍未完工且未进行消防验收。2018年10月12日,建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典实公司在15日内完工等等。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无法证明是在2018年1月完工的,其要求从2018年2月1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第三人、监理公司发出的文件说明,项目工程是在2018年10月12日以后才完工的,建达公司认为工程完工的时间大约是在2019年3月份,因为典实公司未上报工程量、未交接设备证书、未交接工程施工材料、未通知验收、未通知调试,所以完工时间应当按2019年3月31日计算比较合适。

四、原审法院驳回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典实公司自认违约。

《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为60个日历日,合同签署后,典实公司于2017年7月9日进场施工,理应在2017年9月9日完工并交付,而典实公司在诉状中已经自认2018年1月完工,构成违约。

何况,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美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明确了部分分项工程仍未完工,分项工程明确为三楼检验科与中心实验室。2018年10月12日,建达公司与监理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典实公司在15日内完工等均反映了典实公司施工缓慢,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

2、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典实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测试、通知验收、通知移交的事实,《项目验收单》不仅对建达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该材料记载的完工日期与典实公司自认的事实均不相符,建达公司仅认可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应当视为典实公司逾期交付。

综上所述,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四、工期及验收1、工期:合同签订及图纸确认60个日历日内完工......七、违约与处罚1、......乙方未能及时安工,每拖延一天甲方扣除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既然典实公司违约了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驳回典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当然就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保护建达公司的诉讼权利。

五、典实公司与美科公司之间不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美科公司只是在代建达公司付款给典实公司,双方相互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典实公司仅仅与美科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其主张美科公司承担权利无依据,故其申请查封美科公司的账号是错误的,贵院应当解除对美科公司账号的查封。

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完成施工,2018年1月经装修改造完成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移交给了第三人民医院。而且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了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第一被告和原审第二被告都没有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也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即使在收到原审原告的律师信后,原审第一被告和原审第二被告也没对工程款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对所谓的工程延期提出过意见。也就是说原审第一被告、原审第二被告在打官司前,从来就没有对工程款和所谓的工程延期提出过任何意见。而且据一审法院查明,在2019年4月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投入使用。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和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以及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原审第三人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所以,两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两原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审原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4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894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违约金暂为175223.12元;工程款和违约金暂合计464688.62元)。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施工资料[包括产品和配件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施工项目材料数量清单、施工图、竣工图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总价款895095元的千分之二计算,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计1018618.1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95095元,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到乙方公司账户;本合同价格含税,乙方根据实际收款金额(每月开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至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将相应款项付至乙方公司名下账户(第二被告与乙方另行签订一份相应的合同,实际履行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此份合同为准);工期:合同签订及图纸确认60个日历日内完工,工期不包含乙方向甲方确认设计、施工图纸所需的时间;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材料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场后,按照乙方上报的工程量,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成(未核实完成则默认为甲方已确认),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完成工程量的合同金额,甲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5日内支付)。3、工程调试款:所有工程完工后5日内,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包括工程增加或减少项目款项,根据实际结算)。4、工程验收款:工程完工并调试完成之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3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在一周内未组织验收或未提前投入使用,则视为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开始计算。验收合格之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包括工程增加或减少项目款项,根据实际结算);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并顺期延长。乙方未能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甲方扣除乙方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9月9日完成施工。2018年1月,经原告装修改造完成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三楼实验室移交给了第三人。

2018年1月30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其中载明:本期应付进度款420504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160000元,第二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之后收到第三人的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余下进度款260504元。

2019年4月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第三人已投入使用。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微信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838975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9509.5元,其中2017年7月13日支付了89509.5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了160000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9465.5元。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包括施工图、竣工图、产品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

另查二,第二被告是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院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2017年7月,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针对涉案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

另查三,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2008××××5172,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64688.6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有误,无法实施,现原告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请求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20)粤1302民初156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如下财产: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下角支行账户内存款,账号:4405××××0131。(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江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账号:2008××××5172(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财产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64688.62元为限。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担保函作为担保[保单保函编号:108561919202000055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双方已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无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关于施工资料的交付,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交付了有关施工资料,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反诉被告无需再向反诉原告交付有关施工资料。

关于反诉原告诉求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工程的验收单,反诉被告如期完工,并未逾期,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工期顺延,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94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89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7日计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0元、保全费2843元,共计11113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984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完工以及典实公司请求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典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三、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四、美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的责任。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实际完工以及典实公司请求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依据典实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单》,结合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建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缺乏依据。其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典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支付工程款回单,可以确认典实公司与建达公司代表通过微信进行结算,剩余289465.5元未付。此外,建达公司虽然对此产生异议,但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建达公司在获取工程结算信息长期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建达公司对工程结算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建达公司欠付典实公司剩余工程款286465.5元,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二、关于典实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乙方可向甲方加收总价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并顺期延长。……”。本案中,依据典实公司提交的其向建达公司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以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与建达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建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而按照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可顺延工期的约定,典实公司完工日期相应可以顺延,建达公司请求典实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三、建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典实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以及无法确定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日期,原审法院按照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工程利息,并无不妥。

四、关于美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的责任的问题。典实公司与美科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合同,即便典实公司随后与建达再次签订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但是美科公司与典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因此解除,典实公司请求美科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美科公司与典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美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典实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美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全额支付给建达公司的情况下,典实公司请求美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5666.5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38元,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2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曾晓英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