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836号
原告武汉陆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晶晶,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武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武汉陆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辰公司)诉被告武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陆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典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辰公司诉称,2015年2月底,被告典实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陆辰公司联系,称其向被告****公司供应的Milli-QIntegral纯水仪出现故障报警,希望原告陆辰公司的工程师***与该公司联系维修事宜。经过与被告****公司设备使用人员电话沟通,***预判可能是设备上一块TOC(总有机碳)检测板发生了故障。2015年3月初,***带上一块新的检测板前往被告****公司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经过现场检测,***判断故障来源于设备上的TOC检测板,于是更换上自带的新检测板(ZF3000424),设备故障得以排除,纯水仪运行正常。***在维修完成后尝试与**联系,但联系不上。一周后,***再次前往被告****公司,确认更换新配件后的纯水设备依旧运行正常,于是告知被告****公司是否确认维修,并告知更换新检测板(ZF3000424)的费用;如果不需要维修,原告陆辰公司拆回之前更换的TOC检测板,中间不会产生费用。被告****公司明确表示需要维修更换,因日常工作必须确保纯水设备正常运行,希望原告陆辰公司先将配件留下,相关费用待领导批准后支付,并向***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一段时间后,***与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联系,要求支付设备配件价款和维修服务费共计24,440元,但被告****公司拒付设备配件价款和维修服务费,也不允许原告陆辰公司将配件拆回。之后原告陆辰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典实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价款和维修服务费24,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455.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承揽合同,不是我公司而是被告典实公司通知原告维修的,在发生故障时,设备仍在保修期内,应属于保修范围,费用应由被告典实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确认原告维修的事实,并不是差欠原告维修款的凭证。
被告典实公司辩称,1、被告典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包括承揽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是委托***个人进行的维修;2、原告凭一张收条要求被告支付24,440元的配件价款及维修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超纯水仪故障报警的原因是TOC检测板原因,无法证明TOC检测板(ZF3000424)配件价款及维修服务费为24,440元,***也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公司及被告典实公司,并且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走了旧检测板,且无法证明更换检测板需要收取费用及收取多少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陆辰公司员工***受何人委托进行维修的事实争议?
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典实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附件,可以证明该纯水仪系被告典实公司销售给被告****公司的,并且在本案诉争的故障发生时,该设备仍然在被告典实公司承诺的保修期间内。被告典实公司也自认其是涉案维修设备的供应商,其委托***联系维修事宜。在2015年2月,通过***联系原告陆辰公司员工***对该设备的其他问题进行过维修,并由被告典实公司员工*xx向**陆支付了之前的维修费用,原告陆辰公司提供了对应的银行流水。虽然原告陆辰公司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并未回复,但***在维修完成后索要维修费用时联系过***,被告典实公司也已收悉换件维修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辰公司系受被告典实公司委托,对被告****公司发生故障的纯水仪进行维修。
2、关于换件及维修费用如何计算的事实争议?
原告陆辰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邮件报价,可以证明其进货和对其他客户进行维修换件时的收费标准,被告典实公司称原告陆辰公司收费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陆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换件及维修的费用为24,44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典实公司就被告****公司的实验室项目工程签订了《销售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典实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一台Milli-QIntegral(***)纯水仪。该设备由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验收,被告典实公司承诺在验收一年内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含设备材料成本费用)。
2014年11月,被告****公司在使用纯水仪过程中发生故障,故联系被告典实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典实公司委托***负责维修事宜。***联系了原告陆辰公司***公司专业检修师***,并提供了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维修后,联系***要求支付维修费用1,400元,***联系了被告典实公司,最后由被告典实公司员工*x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陆支付了维修费用1,400元。
2015年2月,被告****公司在使用纯水仪过程中再次发生故障,又联系被告典实公司要求保修。被告典实公司仍委托***负责维修事宜,***还是联系了原告陆辰公司的***。2015年3月4日,***到被告****公司维修设备,经检测判断故障来源于设备上的TOC检测板,于是更换了其自带的新检测板(ZF3000424)。换件完成后,设备故障得以排除。2015年3月9日,***再次前往被告****公司,确认更换新配件后的纯水设备依旧运行正常,于是告知被告****公司是否确认维修,并告知更换新检测板的费用;如果不需要维修,原告陆辰公司拆回之前更换的TOC检测板,中间不会产生费用。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因日常工作必须确保纯水设备正常运行,需要维修更换,并向***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汉陆辰科技有限公司TOC检测板壹块(ZF3000424),更换此配件后,纯水仪运行正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陆辰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典实公司的委托人***,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两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陆辰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换件及维修费用,并将被告典实公司列为第三人,后撤诉。在该诉讼过程中,被告典实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委托**负责维修事宜。
2016年3月22日,原告陆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公司、被告典实公司坚持各自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原告陆辰公司受被告典实公司的委托人***的委托,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换件及维修服务,并且经过被告****公司确认,换件维修后,设备故障得以排除。被告典实公司应当足额支付换件及维修费用24,440元。二、被告典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典实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了设备的免费保修期(含设备材料成本费用)为一年,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修义务。本案诉争的换件及维修服务尚在设备的保修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典实公司承担全部换件及维修费用共计24,440元。对于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典实公司辩称换件及维修费用过高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典实公司提出的原告陆辰公司在更换TOC检测板后,应当将旧件交还给被告典实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对于原告陆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被告典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陆辰科技有限公司换件及维修费用共计24,4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陆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陆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广州典实科仪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谈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