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91民初4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白露片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5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4年期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焊机等产品,实际采购总金额为96900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有货款金额35600元未结清,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开始合作,签订多笔买卖合同购买焊机设备。根据2024年5月22日对账单,经双方确认,某乙公司累计应付某甲公司货款96900元,已付61300元,尚欠35600元。某乙公司认可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建议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以欠款356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标准3.45%计算,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望法院给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认为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来决定案件诉讼费的承担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具体情况为:2019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乙方、出卖方)与某乙公司(甲方、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货物为气保焊机9台,规格型号为NBC-350,金额为51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5%,5%质保金一年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当期应付合同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仍需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2021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乙方、出卖方)与某乙公司(甲方、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货物为奥太焊机6台,规格型号为NBC-350,金额共计34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对于已运抵约定地点的货物,非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拒绝收货、退货的,甲方除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外,另需支付乙方拒收或退回货物总值10%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致迟延交货的,乙方应提前2日通知甲方,甲方的履行期限相应顺延,如因迟延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给予甲方相应赔偿。乙方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的费用。
2023年2月14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气保焊机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购买货物为奥太焊机6套,规格型号为NBC-350,金额342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5%,剩余5%质保金一年付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合同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当期应付合同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仍需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如甲方超过30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退还货物,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总计96900元。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付款61300元。
2024年5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区间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供货数量合计17台,累计金额96900元,已付款61300元,未付款35600元,落款处某乙公司***、梁某签字,某甲公司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经双方结算后,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其在答辩状中对所欠货款项数额35600元予以认可。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6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必然造成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在答辩状中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4年5月23日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主张,故对某乙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5600元及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