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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贾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91民初443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79院4号楼1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41121919********。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某甲公司焊机设备,共计120000元整。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有70000元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是***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财产混同,***作为独资股东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货物签验单》一份、《物流信息单据》复印件一份、回款记录银行打印件一份、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某乙公司、***未予质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为NBC-500的逆变焊机16台,单价7500元,合计120000元(含13%增值税),注:焊机含嵌入式软件“奥太数字化焊机人机交互系统V1.0”。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时间、地点、联系人:物流到客户厂区。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伍万元货款发货,余款柒万半年内付清(电汇或6个月内银行承兑)。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合同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当期应付合同款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仍需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如甲方超过30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退还货物,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8月10日支付某甲公司50000元,附言:郑州义荣购买焊机预付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物流方式向某乙公司发货,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8月13日在《货物签验单》(回执联)客户方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已收到涉案16台焊机及相应附件。 另查明,某乙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涉案货物,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5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50000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虽约定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某甲公司自愿降低至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逾期利息损失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某甲公司要求***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 二、被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