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581民初4130号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同偿还货款235000元、违约金2661元及逾期违约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金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向被告提供工业焊机及售后服务。201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NBC-500III焊机50台,单价8300元,总价4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严格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到2022年0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货款。被告林州某某有限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者财产混同,***应对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NBC-500III焊机50台,单价8300元,总价415000元。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7日前,支付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欠款总额的20%,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于6月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21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承担了诉讼费2661元。被告林州某某有限公司系***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还款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装箱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接受原告货款,客观真实,理应交付货物,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违背诚信原则,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235000元货款、上次诉讼费用违约损失2661元及自2021年6月7日起的利息,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2021年6月7日前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供该证据,故被告***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5000元、违约金2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2.5元,由被告林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