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2161号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伯乐路2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78335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北京东路9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江西四***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4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5220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62.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合同编号:AOTAIYX20151024-001)》、2016年6月3日签订《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OTAIYX20160603-0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设备,设备总量共计377台,合同价格共计1225250元。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设备款653250元,尚欠货款5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的交易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与答辩人已就涉案货款进行过对账,不存在欠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3日陆续签订《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汇流箱数量为暂定数量,双方实际履行数量为201套,所涉货款为653250元,因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有不一致,经双方协商,已供货物的货款在到货验收无误后在2016年7月29日前已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结清全部货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2018年11月30日原告称因财务需要年终结算对账,2018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实收入库数201件,合计货款65325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对账单出具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对账不符,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2、原告主张已交易377套设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行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主张与答辩人存在377套设备交易,且原告是货物交付方,应当能够提供且依法负有货物交付完成的举证责任。因为对于未履行的交易,答辩人不可能可以提供证据。二、原告的行为与其诉讼主张存在明显矛盾。根据双方所签《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交货时间分别是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6月12日前。在答辩人付清货款653250元后,直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追索过货款,如果说这样也情有可原的话,在2018年12月20日双方完成对账和货物清点后,答辩人在对账单上回复“实际653250元,实收入库数653250元”,对原告提出的欠款572000元明确提出反对,原告如有异议,在收到对账单后按正常生活逻辑,应当会立即向答辩人提出书面异议或诉讼,事实上原告未就对账单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对账单出具后近三年时间,原告才提起诉讼其行为与其诉讼主张明显存在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原件两份。
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为:AOTAIYX20151024-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0台汇流箱,单价3250元,总价款975000元。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上所示汇流箱数量为暂定数量。之后根据图纸需要依据实际需求量需要增补的再制定增补合同。被告收到本合同300台汇流箱之后,需要增补汇流箱,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又签订《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为:AOTAIYX20160603-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7台汇流箱,单价3250元,总价款250250元。综上,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汇流箱(带防反功能),合计数量为377台,单价为每台32**元,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225250元。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装订成册,共计三本)。
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377台汇流箱设备,设备至今还在项目所在地现场使用和保管。在汇流箱设备上均标有原告公司字样,以及AOTAI商标。
证据三、《对账单》一份,签署《对账单》情况说明一份,**员工**与江西建工财务部员工通话录音一份。
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要求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572000元,并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未付款项。
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共四页。
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汇流箱货款653250元,尚欠原告货款572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在实际履行中合同货物数量、付款方式存在变更,合同履行金额653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货物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300台汇流箱需全部货到现场,77台汇流箱应于2016年6月12日全部货到现场。货物运到现场之后,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及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设备到货后一个月内,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字确认。即如果按原告所称,交付了全部货物,应当能够提供双方签字的收货验收单、设备到货验收单、物流单,以证明其有交付377套货物。对证据二的《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并不能证明所拍摄的物品系原告交付给被告,作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的出卖方,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交付的事实,包括物流单、双方的签收单,而不是所有标识了**的设备均为原告出售给被告。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77台汇流箱设备。对证据三的对账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在2016年7月29日被告结算全部货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在2018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予以确认设备合同实际入库数201件,合计货款65325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对账单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任何误导或承诺后期再对账,对账单出具后原告从未提出过对对账有不服,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双方实际交易数量应当以双方对账为准,原告主张对账数量与实际交易不符,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对证据四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主张供货377套设备且全部交付,作为交易货物的交付方、发货方,有能力且应当能够提供出库单、物流发货单、收货验收单,以证明交易货物的实际数量。2、根据双方的2018年12月20日的对账,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对账单、证据四结合证据一、二及庭审情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情况说明及录音电话,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3日签订《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合同(合同编号:AOTAIYX20151024-001)》、《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OTAIYX20160603-001)》,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中节能(新泰)二期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汇流箱设备,设备数量分别为300台、77台,单价为3250元(含税),合同价格共计122525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在山东省新泰市的项目工地上。
履约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97500元、165750元、162500元、227500元,共计653250元。
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于2018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对账单》,该对账单细列三点“一、我司应收账目…;二、我司已将货物交付贵司但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如下:…;三、往来账目赊欠总计”,其中第二点明确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尚未开具发票的数量为176,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72000元。第三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572000元。***在对账单上手写“实付贵公司陆拾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653250元)实收入库数(¥653250元)”。
后双方就设备交付数量及设备款项产生纠纷,2021年4月14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鲁01民辖终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至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公证,2022年5月27日至29日公证人员到达山东省新泰市标有“中节能(新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项目厂区,对厂区内标有“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字样、“AOTAI”商标的光伏智能汇流箱的外观、内部及内部粘贴有名称、产品序号等信息的标签拍摄照片及视频文件。
同时查明,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保全费4448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人民币7855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设备数量是201台还是377台。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法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抗辩称,被告方实际收到的设备数量只有201台,并非合同约定的377台,《对账单》上***手写“实收入库数(¥653250元)”,说明实收入库数201件,且该201台设备款项均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针对被告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对账单》上的“实收入库数(¥65325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设备的数量是201台,该“实收入库数(¥653250元)”只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653250元,实收入库数653250元系作为财务人员***对上所写“实付贵公司653250元”而作出的,是指收支平衡书写。并不是如被告抗辩观点所述表明只收了653250元货物,按常理如果是货款已全部付清应该会写明货款已付清字样,何来对账一说。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公证书,共有377台带有“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字样、“AOTAI”商标的光伏智能汇流箱放置在山东省新泰市标有“中节能(新泰)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项目厂区(即被告项目厂区),且该设备已投入使用,该数量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设备总量一致。且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除案涉两份合同外,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购买与案涉设备相同的合同,也未与原告增定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176台设备的货款572000元(176台×32**元/台)。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一)对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对账单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合同的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本案中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台设备的货款653250元,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便从原告向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之日起算,也超过61262.5元,但按照合同约定最高额限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1262.5元(975000元×5%+250250元×5%)。(二)利息损失的问题,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共同验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设备到被告项目厂区的具体时间,且自双方签订《对账单》后,原告未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定对账单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2000元;
二、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62.5元;
三、驳回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448元,共计10276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283元,由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承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琪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