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87号
原告:克拉玛依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材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04,200元、质保金6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就被告施工的某区域2#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价款1,815,45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供货价值2,091,640元。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具备付款条件,截止目前双方财务询证后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质保金464,200元”,合同14条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经被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因为某区域项目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就质量结算等事宜一直是通过诉讼方式确定的,而且业主单位也一直没有向被告进行付款,因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欠付款项的事实以询证函的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施工的某区域2#块生态休闲居住区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窗,合同价款1,815,450元,质保期2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5%,质保金为5%,违约金为总价3%。原告安装完毕,双方确认实际供货价值2,091,64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付款合计1,627,440元,剩余材料款404,200元,质保金60,000元未付。2021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欠付材料款、质保金合计464,200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款项。双方对账确认剩余材料款404,200元、质保金60,000元合计46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欠款3%,原告自行调减违约金为6,000元,在合同和法律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某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404,200元、质保金60,000元、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