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002民初12号 原告: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84172643W,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79号A1幢301单元之二、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021MB1DO5614P,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巴里巴盖一八一团机关。 法定代表人:***,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原告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力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以下简称一八一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八一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营费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2245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471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9%计算,利息951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一八一团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利用委托运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受托运营一八一团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利用项目(以下简称污水处理项目),委托运营期限2年,自污水处理站建设完成且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污水处理技术服务费,年运营技术服务费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运营技术服务工作。2018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运营费支付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一八一团辩称,对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认可,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运营服务,被告不应支付运营服务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双方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2017年服务费,2018年1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达6年之久,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绿动力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2月1日《一八一团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利用委托运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就污水处理项目签订协议,对运营期间、服务费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 证据2.《一八一团党委常委会议纪要》(常委会纪发[2016]33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召开常委会,研究后同意支付部分运营费的事实。 证据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循环经济及中水项目运营情况及费用说明》复印件一份附《一八一团团部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系统工程项目移交表》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依约完成委托运营工作,并于2019年4月9日将污水处理项目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1.律师函复印件两份,拟证实2020年8月20日、2023年4月13日原告前后两次通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向被告主张循环经济及污水处理两个项目的运营费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2.快递查询记录打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2023年5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是否收到2020年8月20日律师函无法核实,时任领导已退休;对该组证据中2023年的律师函无异议,确实收到。该组证据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7相结合,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两份律师函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原告与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过相关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笔转账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张,拟证实经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时任团长***核实,***表示见过证据4-1中2020年8月20日的律师函,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经质证,被告在与***核实确认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八一团生活污水处理及中水利用委托运营协议书》,由原告运营循环经济项目,运营期限暂定2年,运营期限自污水处理站建设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运营期内,甲方每季度支付一次污水处理服务费。费用标准为:每月5万元,每年60万元。乙方在每个季度运营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的服务费金额向甲方递交请款单,甲方在收到申请单后15日内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同时双方约定,任一方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 2016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常委会,研究后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运营管理费,其中污水处理项目20万元,循环经济30万元。后被告未予支付。 2019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循环经济及中水项目运营情况及费用说明》,载明:两个项目运营费用总额150万元,运营时间12个月。2018年1月,循环经济及中水项目本地化运营条件成熟,经一八一团同意,厦门绿动力公司协调新疆阿勒泰市晨曦物业管理公司,将项目设备、人员完整、完好移交新疆阿勒泰市晨曦物业管理公司并办理完相关移交手续,结束运营工作。原告承接运营工作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运营总费用150万元未付。 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3年4月13日通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主张循环经济及污水处理两个项目运营费合计1500000元,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2023年5月1日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告绿动力公司与被告一八一团就污水处理项目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运营费。双方对于运营服务费数额6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营费按照季度支付。原告应在每个季度运营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的服务费金额向被告递交请款单,被告收到申请单后15日内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以及原告2018年1月结束运营向新疆阿勒泰市晨曦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案涉项目的事实,可以确定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9日共同出具说明,明确移交事实及费用数额,诉讼时效中断。2020年9月12日、2023年5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通过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寄送的律师函,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2024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运营服务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前文已明确,原告运营期一年,自2018年1月移交案涉项目,此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经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计息截止日期2023年10月30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能够支持的利息数额为142444.11元。原告自愿主张14224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任一方有权获得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据此,被告拖欠运营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为索要欠款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且费用标准合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营服务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计算后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绿动力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60000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142245元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计777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2.46元,减半收取计578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