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7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50xxxx。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某公司、厦门路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闽86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厦门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闽86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案涉工程需要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京某公司签订的《福厦铁路客运专线与西气东输三线天然气管道东段工程并行段迁改工程协议》(以下简称迁改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模式,最终合同包干总价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并根据审价单位的审核结果,于协议签订十五日内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双方确认的审价单位,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即为案涉工程最终确定的包干总价。2.一审认为【2017】2号会议纪要可视为双方对总造价金额确定方式和付款程序等内容予以变更、补充,属于认识错误。该会议纪要系由二被上诉人提供,上述事实也是由二被上诉人进行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二被上诉人证实上诉人确实参与了该会议,并同意了该会议纪要中的内容,该举证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京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l、案涉迁改工程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有“总价包干模式”,但在合同签订时双方都不知道工程总价是多少,故才约定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结合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双方应根据审价单位的审核结果,签订补充协议来明确合同总价、支付条件,但补充协议至今未签,同样不具备支付条件。2、迁改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发生改变,上诉人起初不认可审核结果,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也由铁路建设资金改为政府财政资金。3、省重点办[2017]2号《会议纪要》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项目经理***参与了会议并赞成了该内容,答辩人已提供《会议纪要》及***的到会签名,已完成举证责任。4、答辩人已履行了协助义务,造成财审不能的原因是上诉人不能按厦门市财审中心及时提供合格资料所致,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厦门路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福厦铁路项目由中国铁路总公司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共同筹资建设。起初案涉工程以京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即建设单位)。2017年,项目法人变更为东南沿海铁路福建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京某公司先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实施。2.答辩人既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亦与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案涉迁改工程并非单独立项的工程,仅仅是福厦铁路项目中的一个工程,工程款对应的金额虽然最终由股东地方政府承担,但地方政府承担的是股东出资义务,并非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各方已经通过2017年的2号会议纪要确定工程造价需要财政审核,因上诉人提供的财审资料不完整,且报送的工程量与图纸载明的工程量不符,不具备财审的基本条件被退件,故未能获取工程款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3.预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若依据2016年12月的预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某公司立即向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支付工程款109307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0930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22年3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京某公司(甲方)与厦门市工程咨询中心(乙方)、厦门天某公司(丙方)订立预算审核咨询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丙方两家单位开展西气东输三线管道东段干线与福厦客专并行段天然气管道迁改施工图预算审核咨询事宜。2016年8月22日,根据5号会议纪要及25号会议纪要精神,京某公司(甲方)与中国石某公司(乙方)订立了迁改工程协议(合同编号:CPP-JF-Z-SG-XL-2016-0001),该协议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1.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模式,最终合同包干总价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包含建安费、台风施工措施费、赶工费、主材费、设计费、监理费、检测费、***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费用,不包含征迁补偿费用。3.甲方已聘请审价单位对乙方编制的迁改预算进行审核,合同价格计算以现行石油定额、设计图纸工程量、经监理和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方案等为基础,并根据审价单位的审核结果,于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最终确定合同总价,甲乙双方据此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费用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协议书签订且甲方收到福建省福厦客专资本金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3.后续工程款待补充协议签订后,再明确支付条件。”第七条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中约定:“4.由于台风、征地阻工等意外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及损失,双方上报福建省重点办协调认可后,由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补偿责任。”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同意提交省重点办协调解决。”
2016年9月5日,京某公司向中国石某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预付款。
2016年12月5日,厦门天某公司制作预算审核报告,说明了本次审核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送审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和正确性,最终根据四方核对意见,审核结果按行业定额计,市政及安装定额供对比参考。经审核,案涉项目审定价为18827900元。
2017年1月24日,2号会议纪要中记载:“原定案涉迁改工程暂由京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组织实施,但2016年11月福厦客专项目可研批复中,明确了铁路建设涉及的地下管线迁改实施和费用均改由地方包干负责;铁路建设涉及的管道迁改工作改为厦门市负责后,迁改费用需由厦门市财政支付,按规定必须进行财政审核。并由***项目部按照厦门市财政局的相关规定抓紧编制局部管道迁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在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评审结论出具、财政付款程序完成后,厦门路某公司尽快将迁改费用拨付到位。”该会议的参加人员包括省重点办、省铁办、厦门市发改委、厦门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厦门市城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厦门路某公司、京某公司、***项目部的相关人员。
另查明,中国石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否确定、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届支付条件?厦门路某公司是否需要为迁改工程协议承担合同责任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石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按预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18827900元计价,额外产生的台风、阻工造成的损失还应另行支付2102800元,且上述工程款已届支付条件,京某公司作为迁改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京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在财政审核中心未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形下,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案涉工程款未届支付条件,应驳回中国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厦门路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厦门路某公司主张虽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厦门路某公司并非案涉迁改工程协议的合同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中国石某公司以预算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总造价的依据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首先,迁改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模式,最终合同包干总价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依据,并根据审价单位的审核结果,于迁改工程协议签订十五日内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但中国石某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厦门天某公司系迁改工程协议双方均确认的审价单位,且双方在预算审核报告出具后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该审价价款予以确认的行为;反而中国石某公司在诉请中主张了超过预算审核报告结论的工程款金额,京某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并不同意将预算审核报告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以上表明迁改工程协议双方均未认可预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次,京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了2号会议纪要的出台背景,系因迁改工程协议双方对工程的费用结算等问题存在争议,省重点办才组织***项目部、京某公司、厦门路某公司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结合迁改工程协议第八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2号会议纪要可视为迁改工程协议双方对迁改工程协议中约定的总造价金额确定方式及付款程序等内容予以变更、补充。案涉工程费用的总造价必须进行财政审核,在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评审结论、财政付款程序完成后,厦门路某公司尽快按协议将迁改费用拨付到位。中国石某公司虽对京某公司的上述陈述及2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2号会议纪要中明确记录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会,故该公司的否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予以确定,中国石某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的情形下,向京某公司主张给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对京某公司提出厦门路某公司系案涉工程业主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已无在本案中一并审查确认的必要。中国石某公司可在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按照2号会议纪要的约定向相应的付款义务方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中国石某公司对该款项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石某公司向京某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84.2元,由中国石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提出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参加2号会议,且知晓迁改费用需按规定进行财审,由厦门市财政支付。在案涉工程款尚需财审,总造价不确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据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予以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7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