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终5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店鑫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槟城道289号(厦门国际游艇汇A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公司)因与被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一航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452854.55元。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造成上诉人不能生产经营的唯一原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与上诉人经营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做出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一、在没有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可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手续,一审法院有关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具自身条件基础”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且该两证书年检或备案并非阻却上诉人经营的资质条件。海域使用权是物权,并无证书“年检有效为2017年6月”之说,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中记载的“年度审查”并非证书年检,而是海域使用金的收缴情况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海域使用金缴交票据清楚地载明,上诉人在2020年7月3日缴纳了截止2021年6月的海域使用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年检有效为2017年6月”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持续有效直至2021年11月移交收储实施单位。上诉人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明确记载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一审法院以“年检备案期”认定证书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主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2019年8月27日实施)第十七条规定,“扩大成品油市场准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因此,《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在2019年之后未年检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资质。因此,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年检”与否,并不会造成上诉人的经营缺失必要的“资质条件”。其次,即便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上诉人本可以依法办理有效期延续手续;二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的存在,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导致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满足证书续期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仓储码头项目自建成营业后,多年连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仓储码头项目本身的设施、管理等各项条件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上诉人申办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续期手续并无自身的障碍。换句话说,假定没有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继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持续经营下去。但二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距离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区域仅100多米,造成上诉人的码头、库区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1000米安全防护距离,受此影响,上诉人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取得证书续期的批准手续。最后,即便二被上诉人预留了海上通行航道,仍造成上诉人的码头、库区不能满足规范要求的1000米安全防护距离。一审法院认为临时栈道不影响船舶通行停靠,并将此作为否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理由之一。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错误地忽略了船舶所在物品最终需在上诉人的码头作业进出库区的客观事实,在码头、库区不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下,如何能让满载成品油和危化品的船舶停靠在码头? 二、二被上诉人并未对施工便道、栈桥等前序施工准备的施工开始时间进行举证和说明,依法应做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但该施工资料仅体现跨海大桥海上钢管桩沉桩施工的开工时间,未反映施工便道、栈桥等前序施工准备的开始时间。由于施工资料由被上诉人掌握,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对施工便道、栈桥的开始施工时间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时故意回避该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请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明确施工便道、栈桥的开工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做出回应。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忽略了工程施工的客观规律,简单认定“施工于2019年11月才开始施工建设”有失偏颇。 综上,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事实非常清楚,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其明知其施工将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且无视厦门市政府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开工前需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方案的要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司法评估结论(5452854.55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路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具自身条件基础”正确,上诉人主张因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无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手续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为二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阻碍航道、违反安全规范,导致其无法持续经营。而案涉工***端是在2019年11月25日之后开始施工。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在2019年6月就已经停止经营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将其无法持续经营的理由归咎于其自行停止经营半年后才开始的建设施工行为,且不说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止经营与二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有关,其本身逻辑上严重混乱,2019年11月发生的建设施工行为不可能在2019年6月之前“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不能满足安全防护距离要求,导致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满足证书续期的法定条件。”2、上诉人提出“假定没有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继续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持续经营下去”,但需要特别指出,一审中,鉴定机构在要求上诉人提供检材时,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各项经营许可证的续期申请证明材料”,上诉人并未提供,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上诉人自行决定停止经营,而非受二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影响。3、上诉人早在2017年6月后已非“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油码头海域使用权证”(编号:350220050064)的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应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权人未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其海域使用权将被收回。上诉人持有的“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油码头海域使用权证”,自2017年6月后中断缴纳海域使用金,其海域使用权证即已失效。即使上诉人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海域使用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设立与变更自登记发生效力,缴纳海域使用金不会产生物权设立的效果,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以登记信息为准。并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是缴纳2020年6月之后的海域使用金并不能改变已经中断三年的自2017年6月起因没有缴纳海域使用金从而失去对该海域用益物权的后果,这在其提交的海域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十分清楚。4、上诉人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8月7日,但该证书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即2017年度报告备案盖章。上诉人在2018年后就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登记,没有经过年检,已然失去经营资格。上诉人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主张未年检不影响其经营资质不能成立:首先,《意见》第十七条针对“取消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而非取消“年检”;其次,《意见》实施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而上诉人《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在此之前未依法年检;第三,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5、此外,上诉人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港口危险物品作业附证》有效期至2019年06月23日。 综上,上诉人在其主张损失的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无海域使用权、无经营该港口及成品油仓储经营业务的资格。显然,上诉人在讼争工程开工之前就已经没有正常经营,与二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行为毫无关联。更何况,若上诉人在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仍然进行经营活动,该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也属于违法所得,这一违法所得,根本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答辩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过错。1、上诉人所有的“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油码头海域使用权证”(编号:350220050064)与答辩人案涉项目的不动产权证权属范围并无重叠,答辩人未占用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设若上诉人的海域使用权存在)。2、上诉人诉称其航道被完全阻断,导致其无法开展经营,更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航道被完全阻断,导致其无法开展经营。其次,海上建设施工期间,答辩人根据工程进展需要依法向厦门海事局申请对需占用的小部分海域的施工区域进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期间,均预留了通航区域保障航道顺利通航。第三,被上诉人中交航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20年12月期间,案涉海域仍可通航中交航务4000吨级的“一航津泰”船舶,即案涉工程在建设程度更高(较之上诉人主张的期间)时都未阻断航道,那么在此之前更不会阻断航道。并且,上诉人的码头停泊能力不足4000吨,案涉海域完全可以满足上诉人对航道的要求。第四,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现场进场踏勘,进一步查明“临时栈道不影响周边的船舶正常通行。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停靠码头仍可停靠船舶。从现场看,临时栈道距离停靠码头有较大距离,正常不影响船舶停靠。”3、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紧邻上诉人的库区和码头,远少于法定的最低安全距离(1000米)同样毫无依据。案涉工程与上诉人库区和码头距离均满足各类规范要求,项目建设对上诉人油罐仓库安全无影响。首先,本案双方争议适用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14)、《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2019)》及《油气化工码头设计防火规范(JTS158-2019)》均是对库区、码头建设的要求,并非是对运营的要求,本案不涉及码头、库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次,上诉人所称被占用的土地仅为“鑫海石化仓储库区二期用地”距离上诉人油罐仓库最远端的一小部分,包括该部分在内的部分“鑫海石化仓储库区二期用地”在施工单位使用该部分地块时,系由当地村民在使用,并非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危险化学品仓储用途。且根据上诉人的举证,“鑫海石化仓储库区二期用地”甚至可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何况,被上诉人中交航务公司仅将该小部分地块用于堆放钢筋等物品,其对上诉人油罐仓库的危险程度远远小于“鑫海石化仓储库区二期用地”原本规划用途,根本不对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影响。第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现场进场踏勘,查明了“临时栈道距离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一期围墙即有实际使用的石化仓储库区围墙大约100多米,中间包含有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规划的二期用地,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规划的二期用地并未实际进行建设使用。” 三、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上诉人主张以司法评估结论5452854.55元为其损失依据,但司法评估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根本不能采信。1、如上所述,上诉人的各类证件包括成品油、仓储、码头经营在2019年6月之前都已经失效了,所以不存在其申请的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持续经营事实和可能。因此,本案的鉴定基础并不存在,鉴定机构也不应当对违法的经营行为(若上诉人该期间内有经营)进行鉴定。2、鉴定报告对检材的采信错误。鉴定机构以翔安区税务局提供的上诉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中载明的数据作为本次评估测算的基础资料。但从上诉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记载可知,该材料及数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向税务部门申报提供,并无其他原始的材料、数据(例如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船舶报港资料”等)***证,翔安区税务局并未对上诉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也已明确要求上诉人提供诸如“船舶报港资料”、“水电费缴交凭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原始资料,但上述原始资料并未见上诉人提供。而上诉人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相关数据与上诉人工商档案记载数据、上诉人自行提供的检材数据明显存在矛盾、不一致,答辩人也多次指出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始资料。但鉴定机构在上诉人拒绝提供原始资料的情况下,未审慎查证上诉人数据的真实性,以确保鉴定报告数据的真实性,仅简单地假定上诉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的资料真实,无视各资料所载数据的矛盾、不一致之处,作出鉴定意见,显然错误。3、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鉴定报告第15页载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下游石化品生产短期受抑制,导致上游生产供过于求,利好中间仓储环节需求”,但该论证结果应当区分上下游,上游生产量大,导致上游商品货物积压利好上游仓储环节,而下游石化品生产受抑制,不可能大量购买或存储大量上游原料,因此是利空下游仓储环节。上诉人主要是为批发原料的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在下游生产商需求不足的前提下,批发公司不可能大量购入上游原料。并且,上诉人企业所在地厦门未有原料生产的企业,其仓储服务主要供给下游生产环节,鉴定报告也提及下游石化品生产短期受抑制,更不会加大购买力度和存储相应原料。因此,上诉人所处的行业市场总体应是劣于之前年度的。4、鉴定报告选取参照物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鉴定报告选择参照的公司为广东省的企业,广东省靠近香港、澳门两大特区,具有较强的区位优势;2019年02月18日施行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确立了“粤港澳大湾区”的概念,这对当地企业是政策利好。但,以与上诉人所处地域相近、经营产品相近的企业为参照则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根据答辩人任意选取的企业数据的结论,厦门本区域内的成品油码头、仓储企业的利润是整体向下的,上诉人所处的行业市场总体应是劣于之前年度的。5、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上述1-4情况,仅就鉴定报告结论“-13327171.30-(-18780025.85)=5452854.55元”而言,也存在根本性的错误。(1)上述公式中被减数-13327171.30元的设定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应当进行调整。依据鉴定报告第16页记载,被减数-13327171.30元的来源为2016-2018年三年平均扣非净利润-9827106.11元*495/365。假定上诉人财务数据准确,被减数-13327171.30元为上诉人2016-2018年三年“实际的”平均扣非净利润,鉴定机构在计算2019年7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不能持续经营的损失时,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此前经营情况,计算2019年7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期间“可能的”或“本应的”扣非净利润,而后与2019年7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的”扣非净利润相减,从而得出不能持续经营的损失。而鉴定机构是直接以2016-2018年三年“实际的”平均扣非净利润与2019年7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的”扣非净利润相减,将经营活动作为静态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市场规律,更缺乏基本的逻辑,与案涉“持续经营”的要求明显不符。因此,按照鉴定报告的计算方式,计算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假定在此期间持续经营的利润时应当以2018年的扣非净利润-13806994.16元*利润率【(2018年利润/2017年利润+2017年利润/2016年利润)/2】*495/365进行计算,计算所得为-30521022.61元。而后-30521022.61元-(-18780025.85元)=-11740996.76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当时市场环境下不能持续经营的经营损失为-11740996.76元。即使按照鉴定机构以2016-2018年三年的平均扣非净利润-9827106.11元作为计算口径,上诉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假定在此期间持续经营的利润=2016-2018年三年的平均扣非净利润-9827106.11元*利润率【(2018年利润/2017年利润+2017年利润/2016年利润)/2】*495/365=-21660047.68元。而后-21660047.68元-(-18780025.85元)=-2880021.83元。上诉人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当时市场环境下不能持续经营的经营损失为-2880021.83元。由此可见,上诉人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当时市场环境下不能持续经营的后果实际上是减少亏损,而非存在经营损失。(2)上述公式中减数-18780025.85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对该减数进行调整。依据鉴定报告第12页记载,-18780025.85元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实际扣非净利润=(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扣非净利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扣非净利润)=-6508930.34+(-12271095.51)。而-12271095.51=-13406629.72*335/366,而-13406629.72=29671616.28-(57078246-14000000)-0,即2020年扣非净利润=利润总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上述-13406629.72来源于2020年营业收入0-税金及附加109193.41-管理费用13303348.26-财务费用(-5911.95),而管理费用13303348.26主要来源于资产折旧摊销费10002848.32元+其他。从上述数据来源可见,上诉人2020年扣非净利润之所以为-13406629.72元,主要是上诉人在2020年摊销了资产折旧费10002848.32元,且不论管理费用中的其他费用真实与否,仅就资产折旧费10002848.32元而言,属于违法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上诉人庭审中明确确认其2019年6月份停止经营,且按此说法,暂不分析2019年上诉人固定资产折旧是否错误,**就2020年而论,毫无疑问不应当计提资产折旧费10002848.32元。这一点,从上诉人2012年-2020年损益表中2020年营业利润-3365409.24元,而非鉴定机构采用的-13406629.72元可以充分佐证。因此,即便不考虑上述利润率并保留鉴定报告评估测算的其他数据,仅将上诉人违法摊销的资产折旧费10002848.32元剔除,上诉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假定在此期间持续经营的利润=-13327171.30元-【-6508930.34+(-13406629.72+10002848.32)*335/366】=-3702757.98元。也就是说,上诉人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当时市场环境下不能持续经营的经营损失为-3702757.98元,即上诉人减少亏损3702757.98元。 四、二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施工时间。1、上诉人主张的索赔期间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其依据为一审举证的一份新闻报道,但该新闻报道上显示的是案涉项目岛内端的开工情况,而非案涉项目翔安端的开工情况。2、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中交航务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翔安端施工组织设计是2019年11月8日通过审批,施工日记起始记载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案涉项目翔安端的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是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会议召开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因此,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端是在2019年11月之后开始施工。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其自认的2019年6月停止经营之前,案涉项目翔安端已经开始施工建设。 中交一航公司辩称,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程的建设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利益,两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行为与上诉人不能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有限期的延续及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厦门第二东通道翔安端部分2019年11月开始施工认定事实清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要求,钢栈桥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是先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方案经监理单位批准后才能开始施工。上诉人编制的《厦门第二东通道A3标钢栈桥专项施工方案》,2019年11月9日经监理单位批准通过可用于施工。2019年11月11日,答辩人向海事局递交《发布航行警告(通告)申请书》,作业内容为:钢管桩沉桩施工、临时钢栈桥施工,作业起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30日,海事局于2019年11月13日同意发布。上诉人栈桥区域的施工便道系利用既有村道,并无新建施工。另外施工前准备工作涉及进场便道、陆域材料倒运、岸侧桥台施工作业均位于陆域,不涉及海域施工,对答辩人海域通航及生产经营未造成影响。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70369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主营为石油制品的港口装卸、仓储、贸易等业务经营,座落地址在翔安区**店建有仓储码头。2019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复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相应海域建设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端部分的施工方于2019年11月开始施工建设。2020年3月26日,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向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2020年4月份起,厦门海事局对相关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水域进行公告进行相应的交通管制。2020年11月,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地块进行收储,并对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被征收进行相应的补偿。后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1、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28年12月31日,缴交海域使用金及审查有效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最后一次的年检备案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2、根据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及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明,双方权属无重叠或相交部分。3、根据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权属及相关规划批准文件,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为两期建设,其中建设完成使用的为一期用地,二期为规划用地,尚未实际使用。4、根据厦门海事局的通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建设期间,均留有供船舶通行的航道。5、根据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端部分的施工方于2019年11月开始施工建设。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为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端部分的施工所建的临时栈道距离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一期围墙即有实际使用的石化仓储库区围墙大约100多米,中间包含有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规划的二期用地,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规划的二期用地并未实际进行建设使用。临时栈道不影响周边的船舶正常通行。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停靠码头仍可停靠船舶。从现场看,临时栈道距离停靠码头有较大距离,正常不影响船舶停靠。 庭审中,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公司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当时市场环境下不能持续经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经依法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做出(2022)功正闽估字第02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上述经营损失为5452854.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主张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建设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而致经济损失。主要焦点在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建设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程施工行为是否对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及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必须使用港口进行经营的危化品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或相应的资质证书必须有效才能正常开展经营业务。从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自身经营条件来看,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年检有效为2017年6月、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年检备案期为2018年5月、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019年6月21日。即在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计算起始日期2019年7月25日前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就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就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要求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7月25日之后的正常市场环境下的经营损失不具自身条件基础。从现场来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所建的临时栈道距离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围墙约100多米,中间所包含的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规划二期用地并未取得权属且实际使用。临时栈道并不影响周边的船舶正常通行,与仓储码头尚有较大距离,正常不影响船舶停靠。因此,难以认定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来看,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端部分的施工于2019年11月才开始施工建设,与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起并不相符。综上所述,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主张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22元,由厦门鑫海仓储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鑫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第二行缴交海域使用金截止日期应为2021年7月及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案涉工程的施工便道和栈桥的施工时间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鑫海公司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造成上诉人不能生产经营的唯一原因,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452854.55元。经查,2019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复路桥公司使用相应海域建设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程。中交一航公司作为厦门第二东通道工***端部分的施工方于2019年11月开始施工建设。厦门海事局于2019年11月13日发布航行警告(通告),称中交一航公司在建设期间,均留有供船舶通行的航道。一审法院亦对施工现场进行勘查,确认中交一航公司施工所建的临时栈道距离鑫海公司的围墙约100多米。临时栈道并不影响周边的船舶正常通行,与仓储码头尚有较大距离,正常不影响船舶停靠。案涉工***端于2019年11月25日开始施工,上诉人鑫海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9年6月已经停止码头经营,且鑫海公司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21日止。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鑫海公司所主张的经营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970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