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河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750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与大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受***邀请于2017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在大源公司承建的黄沙公馆工地处工作时,从3米高的架子上掉落至一楼地面,当时无法动弹,由***将***送到白水洋医院救治。***的工作平时由***负责安排、管理,生活费也向***领取。综上,***与大源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大源公司未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致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大源公司辩称,大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或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大源公司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大源公司在承包黄沙公馆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再将木工整体承包给***,***再将木工进行责任分包,其中黄沙公馆3、4号楼由木工***承包(因结款方式存在争议,协议未签字,事实***承包完工)。***由***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与大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的平时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及生活费的发放均由***及其儿子***负责,与大源公司毫无关系。综上,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规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安排及有报酬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大源公司与***之间不符合上述特征,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于2017年6月12日开始在黄沙公馆工地工作,2017年8月30日早上5点半左右,***在工地工作时掉落受伤。大源公司认为,其工程是承包给***的,对于***什么时候上班及受伤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其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的证言,可以认定***于2017年6月开始在黄沙公馆工地工作,并于2017年8月30日早上在工地工作时掉落受伤。 2.***提供照片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工作安排是公司人员安排,工人受公司管理。大源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其内容是谁书写,故无法证明***的拟证对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大源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复印件、内部施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大源公司在承包黄沙公馆工程后,将工程进行了层层分包。***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部承包违反法律规定,这些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们是大源公司员工,在***看来,他们代表了公司,所以***与大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在案外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源公司承包了白水洋黄沙公馆工程。***受***邀请于2017年6月到黄沙公馆工地上班,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作平时由***负责安排、管理,生活费也向***领取。2017年8月30日早上,***在工作时从架子上掉落至一楼地面受伤,被送到白水洋医院治疗。2017年12月,***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大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并非大源公司招录,其平时的工作安排、管理及生活费发放均由***负责,其工作特征不符合上述有关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与大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与大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源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