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福亨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10412号 原告:台州市福亨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WDUP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河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750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福亨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亨兴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亨兴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亨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8438.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黄沙公馆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螺纹钢、线材、圆钢等),被告按杭州市场价支付货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地下室所提供的钢材货款原告垫资,加价140元/吨结算(完成至正负0.000后付清),正负0.000以上所用钢材货款按杭州市场价加价140元/吨月结结算,当月30号结算,次月15号前付清所结货款;如被告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按超过的付款时间每月利息1分计算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时依约供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依约为被告垫付货款,但被告每月均拖欠货款超过约定的日期支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2017年5月份至8月9日,货款计5070266.21元,8月23日的货款计287104.27元,8月29日的货款计288038.64元,被告于8月4日付货款967834.25元,于8月19日付了1000000元,余欠货款3677574.87元,按约定被告应于9月15日前付清余欠货款,但被告到期未付,经催讨被告于9月28日付726922.1元(该笔迟延半个月),造成原告该期利息损失34645元(31000元+3645元);9月份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908214.72元,加上9月底累计余欠货款2950652.77元,造成原告该期利息损失29507元;10月15日前被告付811117.34元,余欠货款3047750.15元,原告10月份发货计911544.14元,累计欠款3959294.29元,被告11月15日前付了1250000元,余欠2709294.29元,利息损失27092.90元,另外2709294.29元减去已付2500000元(迟延部分)余欠209294.29元的利息损失应为2092.90元,原告该期利息损失计29185.80元(27092.9元+2092.9元);11月份原告发货1329208.25元,加上209294.29元上月余欠,累计欠款为1538502.54元,被告12月14日付了1500000元,余欠38502.54元,该期原告利息损失385元;2017年12月原告发货933067.22元,累计欠971569.76元,12月19日被告付750000元,余欠221569.76元,该期原告利息损失计2215.70元;2018年1月份原告送货300860.42元,累计欠款522430.18元,被告2018年2月10日付款272400元,余欠250030.18元,该期原告利息损失2500.30元。因此,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直接利息损失共计98438.80元。 大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黄沙公馆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相应条款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超过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2017年5月份至2017年7月24日前,原告提供的货物款项是地下室的垫付款。2017年7月24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共计967834.42元。2017年8月4日被告支付967834.42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前预付100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691965.84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26922.10元。2017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577380.31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4567.32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6550.02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483861.84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467875.73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16947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70120.08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927369.07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119462.01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211459.76元。被告都是提前付款,没有违约,也没有逾期付款,被告已全部支付货款。原告送货单不是付款凭证,只是对账的,被告是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始付款的,被告所陈述的货款均已包含税收。双方结算是2017年7月24日开始的,2017年7月24日货款发票18张计2002790.51元,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支付967834.25元,8月19日付100万。9月原告出具6张发票691965.84元,和之前货款累计2694756.35元,9月28日被告付726922.10元,累计支付2694756.35元,已结清。10月7日发票1044550.44元,11月30日前被告支付3811117.34元,在原告处余款是2766566.9元。2017年12月,货款是1978787.57元,被告支付2250000元。2018年1月货款1979266.18元,被告支付1000000元,在原告处余款2058513.15元。到2018年2月10日货款2330913.15元,加上支付原告272400元,被告在2月10日全部付清货款,没有逾期。 针对大源公司的答辩,福亨兴公司补充陈述:被告所说的预付款,没有违约不是事实,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是按月结算的,当月发货多少,隔月15日付款,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以发票结算,是月结算。送货单是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每月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进行结算,没有书面结算。2018年1月19日,被告付款100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黄沙公馆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向被告(合同甲方)供应螺纹钢、线材、圆钢等,钢材价格按甲方通知时间,当日杭州市场信息价(我的钢铁网)为准,乙方提供货款总额100%的发票给甲方,地下室所提供的钢材货款由乙方垫资,加价140元/吨结算(完成至±0.000后付清),±0.000以上所用钢材货款按杭州市场价加价140元/吨月结结算,当月30号结算,次月15号前付清所结货款;如甲方不能在结算一个月内付清以上货款,按超过的付款时间每月利息壹分计算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张,金额共计2002790.51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67834.25元,2017年8月19日转账100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共计691965.84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26922.10元。2017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共计1044550.44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分别转账227623.62元和116943.70元,2017年10月19日转账466550.02元,2017年11月14日转账10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账2000000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金额共计1510861.84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共计467925.73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15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75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350696.03元。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共计584210.88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共计1044359.27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共计1119453.29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金额共计1211459.86元。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272400元。以上货款(含税)共计10028273.69元,被告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黄沙公馆项目钢材购销合同》、提货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了《黄沙公馆项目钢材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付清货款。合同约定“当月30号结算,次月15号前付清所结货款;如甲方(即被告)不能在结算一个月内付清以上货款,按超过的付款时间每月利息壹分计算支付给乙方(即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并未提供双方每月30号结算的证据,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开始付款,并未逾期,本院结合原告开具发票时间、被告付款金额与原告开具发票额度相吻合等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市福亨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台州市福亨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