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某某泰门窗厂、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5516号 原告:台州市***泰门窗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G20M65X。 经营者:***,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河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750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西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82472660445Y。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14813397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台州市***泰门窗厂(以下简称“鑫泰门窗厂”)与被告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建设公司”)、第三人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建设公司”)、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本院依原告鑫泰门窗厂申请于2021年11月2日变更第三人市一医院为被告。原告鑫泰门窗厂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市一医院住院楼所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门窗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14307.142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鑫泰门窗厂为一家金属门窗、塑料门窗加工厂。大源建设公司承包了市一医院扩建项目。2017年6月2日,鑫泰门窗厂与鼎天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外墙金属装饰线和金属扶手、栏杆、栏板安装合同》,约定由鑫泰门窗厂承揽市一医院扩建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签订后,鑫泰门窗厂依约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并安排采购了货物。鼎天建设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鼎天建设公司的原因,市一医院与鼎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了施工合同。2019年9月19日,市一医院与鑫泰门窗厂、大源建设公司召开协调会议,会议决定市一医院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列入后续工程,后续工程由大源建设公司承建,相关的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均由大源建设公司承担。但大源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在诉讼过程中,鑫泰门窗厂认为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铝合金门窗造价应当考虑包装因素上浮0.7%为358350.49元,铝合金型材表面处理工艺为金属漆,增加工程款4598元,增加衬钢费用4200元、运输费7150元、静电接地费2500元、未使用的铝合金材料费174432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1230.49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市一医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源建设公司辩称,医院扩建工程原本由鼎天建设公司承建,其中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鑫泰门窗厂。因鼎天建设公司的原因,市一医院与鼎天建设公司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经二次招标,由其承建了后续工程。因其与鑫泰门窗厂无法达成合作协议,由市一医院召集相关人员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及2019年11月9日召开专题会议,各方就相关费用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达成意见。根据会议纪要确定,本案工程款应当是其与市一医院铝合金门窗部分结算到账后十五天内支付给鑫泰门窗厂,因其与市一医院尚未结算,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鑫泰门窗厂的诉讼请求。即便目前可以结算,鑫泰门窗厂主张的金额也不符合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标准,应为304688元,减去税金、管理费44971.9元,合计259716.1元。 市一医院辩称,医院扩建工程原先发包给鼎天建设公司,***天建设公司的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其又通过二次招标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大源建设公司施工。铝合金门窗部分系鼎天建设公司分包给鑫泰门窗厂,当时三方就结算事宜通过两次会议纪要达成协议,对具体计算方法及遗留下来的铝合金材料均进行了确认。后因种种原因,鑫泰门窗厂与大源建设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遗留下来的材料其一直让鑫泰门窗厂开具发票进行结算,***泰门窗厂对款项金额有异议,导致其一直未支付款项,应当归责于鑫泰门窗厂。其愿意在鑫泰门窗厂提供发票后支付剩余铝合金材料费。鑫泰门窗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鑫泰门窗厂要求其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鼎天建设公司述称,其与市一医院解除建设工程合同后,鑫泰门窗厂的铝合金门窗窗框部分已经完成,并且在市一医院的组织协调下,鑫泰门窗厂与大源建设公司进行交接,所有的款项均由大源建设集团及市一医院与鑫泰门窗厂进行结算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鑫泰门窗厂主张工程款金额为551230.49元,提供了成品销售磅码单2份、送货单3份、台州市黄岩九通铝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工程量报表(自制)、明细表(自制)、会议纪要2份、静电接地费联系单、市一医院致鼎天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等。大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成品销售磅码单、送货单、证明及说明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由案外人制作,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便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单据上所列的材料系用于制作本案的铝合金窗框;对工程量报表及明细表不予认可,系鑫泰门窗厂自行制作;对会议纪要无异议;静电接地费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联系单系鼎天建设公司出具,与其无关;对市一医院致鼎天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认为没有经过市一医院的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联系单的内容来看,与鼎天建设公司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咨询报告书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应当按照2019年的信息价结算,而不应当按照2017年的信息价计算,鉴定机构所列的确定性事项鉴定意见明细表中,第2项LC2423有8樘没有做,第5项LC2422有18樘没有做,第7项LC2419有2樘没有做,第10项LC2410有2樘没有做,这些情况曾向鉴定机构反映过,但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其意见。市一医院对鑫泰门窗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成品销售磅码单、送货单、台州市黄岩九通铝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工程量报表(自制)、明细表(自制)、会议纪要、静电接地费联系单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大源建设公司一致;对市一医院致鼎天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联系单中提及的金属质感漆并非用于铝合金窗框,而是用于外墙饰面,铝合金框表面工艺为粉末喷涂,其对是否含有金属粉并不知情;对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无异议,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认定。鼎天建设公司对鑫泰门窗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成品销售磅码单、送货单、台州市黄岩九通铝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及说明、工程量报表(自制)、明细表(自制)、会议纪要等证据与其无关,其将铝合金门窗工程整体分包给鑫泰门窗厂,其与市一医院已解除合同,结算的事项与其无关;静电接地费联系单上的字确系其项目经理所签;对市一医院致鼎天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无异议,当时的图纸对门窗部分没有细化,经过鑫泰门窗厂细化出来后交给市一医院,然后由市一医院相关人员经过讨论后对门窗如何施工做了进一步确认,当时确实要求使用含有金属粉的铝合金型材;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中确定性事项鉴定意见明细表中所列的窗框已经完成,当时为了便于运输其他材料进大楼,预留了施工洞,故部分窗框没有安装;对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无异议,有争议部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铝合金窗框的造价按哪一年的信息价标准进行鉴定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铝合金窗框已于2017年进行安装,若市一医院最终与大源建设公司在结算中按照2017年信息价计算,则大源建设公司应按照2017年信息价结算给鑫泰门窗厂,如不能按照2017年信息价结算的,则大源建设公司应按照2019年10月25日铝锭信息价和加工费结算给鑫泰门窗厂,但大源建设公司至今未与市一医院结算,根据鑫泰门窗厂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鑫泰门窗厂购买本案铝合金型材的时间大致发生在2017年9月至10月之间,故以2017年10月份的铝合金门窗型材信息价为鉴定依据更为合理。大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所列的确定性事项鉴定意见明细表中部分窗框并没有实际完成,但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双方对鑫泰门窗厂已完成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大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已确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该报告书记载,鑫泰门窗厂所做的铝合金门窗部分,确定性事项造价为334907元,但同时列明七项有争议事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铝合金型材表面处理工艺的问题。鑫泰门窗厂主张型材表面喷涂含有金属粉,比普通的粉末喷涂价格约增加每吨500元左右,鼎天建设公司认可粉末喷涂中含有金属粉,但大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市一医院认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鼎天建设公司与鑫泰门窗厂关于本案铝合金型材表面喷涂含有金属粉的陈述一致,市一医院关于其出具给鼎天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所做的解释中曾提及,为了使得外墙立面与铝合金窗框同色,选择了金属质感漆,故可以认定本案铝合金型材表面处理工艺为含有金属成分的粉末喷涂,根据鉴定意见增加工程款4598元。 二、已安装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型材价格结算是否下浮的问题。鉴定意见关于确定性事项中已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型材价格系按照《台州造价》2017年10月临海市信息价中的粉末喷涂断桥铝合金型材价格即每吨28000元的标准计算,该材料价未考虑建筑行业的让利下浮情况。结合有争议部分第七项记载,确定性事项的鉴定意见中未对铝型材出厂包装纸进行额外计重,**泰门窗厂主张铝型材出厂包装纸应当按理论重量的7%额外计重,对此大源建设公司及市一医院均不予认可,鼎天建设公司认为按行规,外包装也是按照产品计重,但具体比例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9月19日的会议纪要记载,材料费中应适当考虑包装及损耗,但关于包装及损耗的计算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鑫泰门窗厂主张按理论重量上浮7%,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综合考虑市场交易习惯,本案中不再将材料款价格下浮,也不再额外计算铝型材包装纸的价格。 三、铝型材中的衬钢费用问题。鑫泰门窗厂主张其已按照2019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提供了衬钢,该部分材料费经鉴定为4200元。大源建设公司及市一医院均认可衬钢系鑫泰门窗厂提供,但大源建设公司认为该费用***泰门窗厂自行负担。鼎天建设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衬钢是由鑫泰门窗厂提供,该笔材料费未包含在确定性事项鉴定结论中,故认定增加工程款4200元。 四、鑫泰门窗厂已完成安装但不符合要求的窗框处理费用问题(2019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衬钢费用问题已在第三项予以论述)。大源建设公司主***泰门窗厂未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在东、西立面窗框中加衬钢,导致外加U型铝管,该U型铝管的材料费、衬钢安装费、铝合金窗框反向安装及中梃错装部分的修复费、吊篮租赁费及不锈钢螺丝、玻璃胶等辅材费等,应当予以扣除。鑫泰门窗厂对铝合金窗框反向安装及中梃错装的修复费按会议纪要的约定计算并予以扣除无异议,但认为第7层、第11层的窗框系大源建设公司安装,而大源建设公司未加衬钢,该部分后加的U型铝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大源建设公司提供的U型铝管不符合设计方的要求,实际价格应为每根80元左右,大源建设公司也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安装,实际施工时间约2天,不需要30.5天,也没有产生吊篮租赁费、不需要那么多的辅料费。本院认为,2019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对鑫泰门窗厂已完成安装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窗框处理方案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市一医院也认可大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鑫泰门窗厂主张大源建设公司的后续施工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认定U型铝管材料费按每支106元计算120支计12720元、U型铝管安装费按每天280元计算30.5天计8540元、铝合金窗框反向安装修复费按每天280元计算4天计1120元、铝合金窗中梃装错修复费200元,吊篮租金按每天100元计算15.5天计1550元、铝合金门窗修复辅料费500元,共计24630元,***泰门窗厂支付给大源建设公司,故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五、鑫泰门窗厂已购买但未使用的铝合金材料费。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材料的重量为7.36吨,鑫泰门窗厂主张按照每吨23700元(材料费14200元、加工费9500元)计算,市一医院主张按照2019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的每吨22500元(材料费14200元、加工费830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11月9日就该部分材料费的计算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鉴定意见认定未使用的铝合金材料费为165600元。 六、加工厂运至施工现场的半成品料运输费问题。鑫泰门窗厂主张7150元,大源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市一医院同意在调解的情况下按2500元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两次会议纪要中约定对鑫泰门窗厂已完成的工程按材料费加制作费加安装费原则进行结算,并适当考虑包装及损耗,且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约定包含半成品的运输费,各方在鉴定过程中亦未对该项达成一致意见,现鑫泰门窗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半成品运输费不予认定。 另外,关于静电接地费问题。本院认为,鼎天建设公司认可静电接地费联系单系其项目经理出具,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系他人施工,故认定该部分系鑫泰门窗厂施工,增加静电接地费2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鑫泰门窗厂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理造价为321575元,已购买但未使用的铝合金材料费为165600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市一医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院的扩建工程(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鼎天建设公司。2017年6月,鼎天建设公司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外墙金属装饰线和金属扶手、栏杆、栏板安装工程分包给鑫泰门窗厂。之后,市一医院与鼎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解除了承包合同。此时,鑫泰门窗厂已经完成了大部分铝合金窗框的制作和安装。2019年间,市一医院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列入后续工程,并通过二次招标的方式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大源建设公司。因鑫泰门窗厂与大源建设公司无法达成合作协议,市一医院召集监理单位、大源建设公司、鑫泰门窗厂的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9月19日召开专题会议,在会议上,鑫泰门窗厂同意停止后续工程的施工,各方对已完成但存在质量问题的窗框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剩余材料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并约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支付,应在市一医院支付给大源建设公司的基础上执行,剩余材料,大源建设公司在能利用的基础上折转使用等。各方又于2019年11月9日召开第二次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工程前期铝合金窗框由鑫泰门窗厂负责施工,且该铝合金窗框已在2017年进行安装,铝合金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嵌缝费由大源建设公司结算给鑫泰门窗厂,并约定如市一医院最终在结算中按照2017年信息价计算,则大源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信息价结算给鑫泰门窗厂,如不能按照2017年信息价结算的,则大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2019年10月25日铝锭信息价和加工费结算给鑫泰门窗厂,制作费安装费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嵌缝费按照每平方米4元计算,具体平方数以图纸为准。双方还对鑫泰门窗厂已完成安装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窗框及未使用铝合金材料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大源建设公司应支付给鑫泰门窗厂的工程款在扣除鑫泰门窗厂应承担的费用后,在大源建设公司与市一医院铝合金部分结算并到账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鑫泰门窗厂,**泰门窗厂需向大源公司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大源公司需返还鑫泰门窗厂6%的税金,包括管理费)及人工工资台账,未使用部分的铝合金材料款由市一医院与鑫泰门窗厂进行协商等。之后,各方就工程款及未使用的材料款金额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市一医院扩建工程已投入使用,市一医院已陆续支付大源建设公司大部分工程款,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鑫泰门窗厂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合理造价为321575元,已购买但未使用的铝合金材料费为16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各当事人在履行市一医院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泰门窗厂、市一医院、大源建设公司为解决纠纷分别达成两份会议纪要,双方关于鑫泰门窗厂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结算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窗框处理及未使用的铝合金材料处理等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泰门窗厂在鼎天建设公司与市一医院解除合同时即2018年10月11日已完成大部分铝合金窗框安装,据市一医院陈述,该院病房综合楼早在2019年便已投入使用,其已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因大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迟迟未结算,而大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市一医院的原因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大源建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阻止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大源建设公司应支付鑫泰门窗厂已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32157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大源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深化费1960元、检测费1260元、保险等费用197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也未提供合理计算及分摊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由鑫泰门窗厂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源建设公司返还部分税金(含管理费),故大源建设公司主张直接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未使用部分的铝合金材料费165600元,根据会议纪要,该材料费由市一医院与鑫泰门窗厂自行协商,故对鑫泰门窗厂主张由大源建设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鑫泰门窗厂与市一医院达成一致意见,由市一医院支付未使用部分的铝合金材料费,鑫泰门窗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在2019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未对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鑫泰门窗厂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要求市一医院按照高于会议纪要约定的标准支付该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鑫泰门窗厂主张市一医院对大源建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泰门窗厂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台州市***泰门窗厂工程款321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台州市***泰门窗厂铝合金材料费165600元,台州市***泰门窗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给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以上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台州市***泰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2元(台州市***泰门窗厂预付了10944元),鉴定费7500元(台州市***泰门窗厂已预付),合计16812元,由台州市***泰门窗厂负担1955元,浙江大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07元,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