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1035号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黄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9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7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志诚公司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因志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将志诚公司起诉至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志诚公司支付原告309600元货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志诚公司仍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志诚公司、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志诚公司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志诚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志诚公司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因志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将志诚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苏0411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志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志诚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7日,由原告作为甲方、志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实际情况给予谅解,同意将货款折价为15万元,乙方和丙方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按原判决恢复执行;***对志诚公司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志诚公司按协议付清欠款止。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持有志诚公司99.99%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三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对志诚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和志诚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2697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1元、保全费2360元,合计577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