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1033号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5589088Y。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082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82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应不饱和聚酯树脂、玻璃纤维短切原丝毡等材料。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43057.52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往来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10223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供货。2018年5月4日,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书》,约定需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支付总货款的1%计算。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3057.52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往来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102230元。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由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后因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90827.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下调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另外,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29082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7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