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411执114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莞市盛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寮村维格路1号B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5723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盛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东莞市盛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5743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执行人***就上述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22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消费令、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4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