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7853号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丽玻璃钢原辅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6号2楼2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3130W。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告重庆富丽玻璃钢原辅材料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富丽玻璃钢原辅材料销售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不饱和聚酯树脂,至2020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富丽玻璃钢原辅材料销售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不饱和聚酯树脂。2020年3月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元。对账后,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支付5000元。后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重庆富丽玻璃钢原辅材料销售中心结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富丽玻璃钢原辅材料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元,合计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