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11执73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5589088Y,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5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执行人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41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29082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被执行人***就上述债务向申请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79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1、2022年3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监督卡等执行文书。 2、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保险、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以及互联网银行存款余额较小。已扣划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3410.41元。冻结被执行人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2年3月11日,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查询两被执行人在当地的不动产信息,反馈情况为两被执行人在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2年3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41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终本案件须知: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控制了被执行人以下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宜兴市神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0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