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411执78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o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申请执行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1)苏041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2697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1元、保全费2360元,合计5771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及互联网银行账户,账户余额较少,本院已冻结部分账户,冻结期限壹年,冻结日期2022年6月6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车辆、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终本案件须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