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辖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松辽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8207X7,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松辽船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5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松辽船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522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2号,交货地理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即为大连市西岗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因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型号错误导致使用该产品制作的船舶报废,故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才未付款,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情形存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尽管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当然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案涉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其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上诉人大连松辽船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型号错误、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等上诉理由,属于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只对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形式审查。综上,上诉人大连松辽船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