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58号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共20万元,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5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被告***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并非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租用原告公司的厂房,租金已支付完毕,且多付了3到4万元的租金,还有租房押金5000元,均应在该借款中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5分”。被告***以负无限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原告即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转账单一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本案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非金融机构法人,被告***系自然人。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20万元的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明显过高,故依法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对被告***的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