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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03民初307号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食品公司)诉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力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森力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625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食品生产企业,多年来一直有业务来往,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食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及食品生产原料,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至今仍然拖欠原告12625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森力食品公司辨称:对于拖欠的货款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收缴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行政资格的企业,不能够收取滞纳金,私人和企业之间的逾期付款由合同法调整,只能是违约金不能是滞纳金。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只约定了滞纳金,且明显过高;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了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2016年5月3日至2026年5月2日,对于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属于森力食品公司所有和负担。
天河食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销售合同、对账单两份;森力食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天河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森力食品公司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森力食品公司提交的生产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提交的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6日,天河食品公司与森力食品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天河食品公司向森力食品公司销售月饼馅料,双方货款最迟结算期为2015年12月30日,森力食品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天河食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河食品公司向森力食品公司供货,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对账,森力食品公司应付天河食品公司总货款为216259元,后森力食品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共计向森力食品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因森力食品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天河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天河食品公司与森力食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天河食品公司向森力食品公司供货后,森力食品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天河食品公司支付货款。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森力食品公司欠天河食品公司总货款216259元,后森力食品公司支付90000,故对天河食品公司主张森力食品公司支付货款1262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及天河食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且天河食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森力食品公司亦要求本院调整,故本院酌定滞纳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625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2625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安徽森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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