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827民初2418号
原告:***,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0669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976元[(住院20天+建休6个月)×2391元/月]、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9元(9个月×2391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4230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0元(4230元/月×10个月),合计10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受聘到被告天河食品公司工作。同年7月18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拇指末节部分缺失,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就工伤待遇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并经仲裁均无果,为此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3、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
4、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清单**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建休六个月等;
5、[2017]望劳人仲未字第01号逾期未受理未裁决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
被告天河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已申请再次鉴定,原告不参加鉴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属参保职工,双方已于2015年10月份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工伤待遇除依法由被告承担的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只能适用2014年的工伤待遇标准;原告的工资为1650元而非2391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误工期最长不得超过90天。原告在仲裁裁决后于2017年7月18日起诉又撤诉,再次起诉已超出了15天的除斥期间,应驳回起诉。
被告天河食品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2、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各一份、短信截屏两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经电话和短信通知后不参加,致再次鉴定未能进行;
3、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经通知不参加,责在原告;双方已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为1650元/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三个月工伤期工资3000元。
4、安庆市工伤(亡)待遇支付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系参保职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49岁,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按全额的30%支付;证据3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生效,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了再次鉴定,原告经两次通知均不未参加致鉴定未能进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2015年12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病档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鉴定申请,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鉴定通知;证据3中的庭审笔录等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接到鉴定通知,也没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天河食品公司工作。同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拇指末节部分缺失,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离,住院治疗**同年**月**日7日,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同年12月2日,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
2015年8月14日,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7日作出望认定[2015]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2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6]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同年10月14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被告天河食品公司因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被告天河食品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因原告未参加而未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望劳人仲未字第01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逾期未受理未裁决通知书。同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份撤诉。
被告天河食品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系参保职工,工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1月4日,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补发了原告工伤期间三个月的工资计3000元。原告在工伤治疗终结后未继续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被告仍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联系了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答复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评定标准分析确定其伤残等级,如非必要可不委托再次鉴定,并提供手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和手、足功能缺损分值定级区间参考表(仅用于单肢体)。本院通过x光片并结合原告的左拇指缺失程度与评定标准进行比对,认为其左拇指缺损分值明显超过10分,定级区间属九级,故没有委托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工作中因事故伤害系工伤无异议,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鉴定,本院经咨询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手功能缺损评估标准,原告左拇指缺损分值明显属九级定级区间,故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工伤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9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故不能适用国家关于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支付。本案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仅作出逾期未受理未裁决通知,并未作出实体裁决,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不存在仲裁裁决生效问题,仍可以再次起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应当按原工作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第二次就诊时医嘱建休3个月缺乏相关的诊断病历依据,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治疗20天加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按工资1650元/月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605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抵;护理费按原告工伤住院治疗20天,参照2016年度安庆市职工平均工资4230.42元/月的80%予以支持2256.22元;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30.42元/月确认支持10个月计42304.2元。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系参保职工且工伤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请,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6050元、护理费2256.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4.2元,合计50610.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伤治疗期间工资3000元,仍应支付476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