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82民初332号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经济开发区通港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4677066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614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食品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150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是食品企业,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被告制作食品的原料,2015年双方就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1501元,第一被告当时是第二被告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因结算时第一被告资金困难,第二被告出面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两被告延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第二被告再次承诺在2021年底前全部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小天鹅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请求调解,给予延期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天河食品公司与小天鹅食品公司均是食品企业,双方有业务往来,天河食品公司供应小天鹅食品公司制作食品的原料。2015年,双方就小天鹅食品公司拖欠天河食品公司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小天鹅食品公司共欠天河食品公司货款151501元。因当时小天鹅食品公司资金困难,***出面在欠据上签名提供担保。此后,天河食品公司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在欠据上注明:2020年付一半,2021年底前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支付,以至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三份在卷佐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天河食品公司与小天鹅食品公司之间因购买制作食品原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小天鹅食品公司未能及时向天河食品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欠条上签名为小天鹅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天河食品公司要求小天鹅食品公司、***连带清偿货款151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河食品公司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安徽省天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欠款151501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