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59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洪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9777878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18个月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5300元,以及住房公积金3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4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18个月的解雇经济补偿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从梧州市劳动局获悉被告的招工信息,并通过了被告的梧州区域经理***面试,从2020年5月27日起,入职被告任职梧州服务中心业务经理,工资为3500元/月,并在主管经理***安排下开展工作。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11月至12月回到被告公司的总部工作,且因工作优秀获得被告颁发证书鼓励。2021年10月中旬,主管区域经理***约谈原告,以原告业绩差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要解雇原告,限期工作到10月31日。原告于11月1日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上交工作手机号码卡和工作手册等。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申报办理社保五险一金业务,导致原告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招用人单位登记表,证明被告招聘原告的事实;
3.委托证明,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招聘原告的事实;
4.社会保险费缴费回单,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
5.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
6.桂林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
7.《决战大本营组团参战奖励方案》,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公司的活动获得奖励;
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公司活动获得奖励;
9.***书写的说明,证明原告不是擅自离职而是被告无理解雇原告;
10.《2021年4、5、6、8、9月市场部销量指标分解表格及奖项》,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的任务;
11.梧州劳人仲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12.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私人账户转账,而支付给其他员工是公司账户转账;
1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对其他员工的离职出示表格签字,而原告离职不用填写表格。
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缴纳社保是社保机构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其次,被告与南宁社保联系,可以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保,原告应当将个人部分的社保金额缴纳至被告,再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独立的,应当先经仲裁程序。三、原告擅自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梧州劳人仲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外,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培训测试题;
3.市场部人员工资及绩效考核方案,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充分了解并知晓《市场部人员工资及绩效考核方案》的具体内容;
4.扶持人员考勤和扶持费用确认表,证明原告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实际工作考勤情况;
5.关于***辞职的说明,证明原告是正常申请离职,而不是起诉状所称被告口头解雇原告。
6.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证明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放假21天,原告在2021年2月份的工资按照3500元的85%发放。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被告负责招聘的工作人员,只是梧州区域的经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以个人灵活就业人员购买社保,被告想为原告购买社保时,得知原告已经购买社保的信息,被告不能重复为原告购买社保;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由区域经理发放,原告每月发放的应得工资已经过被告的审核;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和本案无关;对证据9,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自动离职,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解雇原告;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擅自离职,没有向被告提出辞职,故没有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直至今天才首次看到被告的考核表;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由***制定,并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接到被告总监的离职通知;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1、12,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处,在梧州办事处从事扶持业务经理工作,主要是协助梧州办事处区域经理推广公司的产品。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被告与当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签订纵览家装区域(县/市)总代理协议之日止。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通过市场部内勤或梧州区域经理***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自行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向梧州市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1051.3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1163.8元,合计20048.4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并于2021年11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的梧州区域经理***分别出具两份书面说明,其中一份载明:员工***业绩较差,已于2021年11月1日离职;另一份载明:10月11日,接到总监***的通知,安排***回南宁总部报到,***不愿意调回南宁总部,遂申请离职。
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确认***与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1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8533.14元,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三、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工作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四、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2022年2月25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一、被告的梧州区域经理***以原告业绩不达标为由,口头通知解聘原告。二、对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异议。被告代理人陈述,一、当时被告决定调梧州的一个员工回南宁工作,并由***决定并通知原告调去南宁,但原告不同意去南宁工作并提出辞职。二、对仲裁裁决双方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入职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扶持业务经理工作,最后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无法为原告重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存在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0048.4元。被告的住所位于南宁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5300元,低于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房公积金375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的梧州区域经理***以原告业绩不达标为由,口头通知解聘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因不愿意调去南宁而自动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自动提出辞职的证据,且双方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原告也未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另外***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年5个月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
对于原告在仲裁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驳回上述仲裁请求,原告表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1478元,由于原告并未在仲裁时提出该项仲裁请求,而是在本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该项诉请,该项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300元;
三、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四、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