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1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洪历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2,71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应返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50%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1,615,15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生产并以原告名义发货至指定地点,截止2021年3月24日,被告实际发货141,000米,计价5,569,500元。截止2021年4月29日,原告总计支付5,871,675元。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应返还原告302,175元。2021年10月8日,双方指定人员再次对账确认。此外,原告存在延期交货情况,总计延迟58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合同总价0.5%支付违约金共计1,615,155元。
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尚有134万元货物未提取,由此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将302,715元作为损失进行抵扣。被告发货系基于原告指令,并无延期交货情况,且违约金过高。
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4,972.5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5,569,500元货物,但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延期支付天数为151天,原告应按每日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以实际发货金额计得4,204,972.5元。
针对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无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铝芯电缆175,000米(单价39.5元、总金额6,912,500元),交货期为2020年12月7日前分批发货,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至95%,余5%三个月付清(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9.1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时间到货或乙方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延期补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0.5%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不按时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0.5%支付违约金为乙方,乙方逾期交货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进一步要求直接和间接损失,乙方按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联系人***,乙方指定联系人**会。
2020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货款2,073,750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货款2,310,75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支付货款177,750元。2021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货款1,309,425元。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制作《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数量为7,500米,业务员为**,原告客户于2020年11月29日在发货单上签收货物。
2020年12月3日,原告制作《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数量为7,500米,业务员为**,原告客户于2020年12月6日在发货单上签收货物。
2020年12月8日,原告制作《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5份,每份均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数量均为7,500米,业务员均为**,原告客户于2020年12月12日发货单上签收货物。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5份,每份均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数量均为7,500米,业务员均为**,原告客户于2021年1月10日在3份发货单上签收货物、次日在另2份发货单上签收货物。
2021年2月5日,原告制作《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1份,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数量为15,000米,业务员为**,原告客户于2021年2月23日在发货单上签收货物。
2021年3月12日,原告制作《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5份,每份均载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4份数量均为7,500米、另1份数量为6,000米,业务员均为**,原告客户于2021年3月15日在2份7,500米的发货单上签收货物、同月23日在1份6,000米、1份7,500米发货单上签收货物、同月24日在1份7,500米发货单上签收货物。
与上述发货单对应,被告亦制作相应销售发货单,日期在发货单前1-2日。
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催款,催讨2月22日、3月14日、3月22日货款1,309,425元,前批5%保证金177,750元,并表示保留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指出其中第一批货延期19天,第二批货延期66天,第3批货延期46天,第四批货延期38天,质保金100,725元于2021年6月23日到期。
关于发货日期的沟通情况。2020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先让投产一半,另一半等现场通知发货,总数量会减少一点”。2020年1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等一下,听通知再发货”。2020年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具体发货时间再沟通。2021年1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发货。2021年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将库存15公里发货。2021年3月12日、19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与被告沟通发货事宜。
2020年11月3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催款。
2021年5月10日至10月,被告催问剩余货物情况,2021年10月,原告告知项目结束,剩余不需要发货。2021年10月8日,双方微信交流:原告“我核对了下,剩余的货不发了,你们应该是要退我们款的”,被告“是的,所以你一直要我开票也没发货”,原告“不用开票了,退我们款就行了,这样账面正好平了”,被告“然后我们的质保金10万多,就从预付款里面扣除,余下做退款帐就平了”,原告“恩,行的”、“你看下多少,我来核对下”,被告发对账单,原告“金额对的,和我这边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合同不再履行均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采购合同》、原、被告发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函件;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均无异议,原告多付的302,715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另主张该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基于合同约定,合同不再履行也并非因为被告原因,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双方工作人员来往微信记录来看,被告的发货需经过原告工作人员同意,而在原告工作人员同意之后两三天被告即已送货到指定地点,显然不能认为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需预付30%、发货前付至95%、余5%3个月付清,结合双方分期交货的约定、付款金额和微信记录,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的2,073,750元系合同总价6,912,500元的30%预付款,2020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的2,310,750元系90,000米(计3,555,000元)电缆的65%发货款,2021年4月9日原告支付的177,750元系90,000米电缆的5%尾款,2021年4月29日原告支付的1,309,425元系51,000米(计2,014,500元)电缆的65%发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65%发货款应于发货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最晚应当在收货当日付款,结合送货和付款情况,原告显然存在发货款和尾款的延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每批送货金额的发货款和尾款分别作为计算基数、自该批送货到货次日及三月后的次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296,250元的65%计192,562.5元为基数、2020年11月30日算至2020年12月11日、计得924.3元;296,250元的65%计192,562.5元为基数、2020年12月7日算至2020年12月11日、计得385.13元;296,250元的5%计14,812.5元为基数、2021年3月1日算至2021年4月9日、计得237元;296,250元的5%计14,812.5元为基数、2021年3月7日算至2021年4月9日、计得201.45元;1,481,250元的5%计74,062.5元为基数、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2020年4月9日、计得859.13元;592,500元的65%计385,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至2021年4月29日、计得10,013.25元;592,500元的65%计385,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算至2021年4月29日、计得6,932.25元;533,250元的65%计346,6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算至2021年4月29日、计得5,129.87元;296,250元的65%计192,562.5元为基数、2021年3月25日起算至2021年4月29日、计得2,772.9元;以上合计27,45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02,715元;
二、驳回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55.2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40元,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66元,被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0,220元,反诉原告广西纵览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88元,反诉被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