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150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生,彝族,农民工,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被告:瞿红波,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工,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家园巷5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第四中学,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刚,男,个旧市第四中学教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和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和平路17号。
负责人:李俊,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男,系该工程处副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瞿红波、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九公司)、个旧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个旧四中)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经元九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处)为被告参加诉讼。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刘荣华,被告个旧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刚,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及被告建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瞿红波向元九公司承包了个旧四中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个旧四中系该工程发包方。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其受瞿红波邀约承包了个旧四中项目内外粉墙部分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及工作内容。工作完成后,经其与瞿红波结算,劳务费用合计926925元,瞿红波陆续支付了其746925元,剩余款项18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经其多次催要,瞿红波于2020年3月6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款项。后瞿红波并未履行承诺,其多次催款未果,瞿红波以元九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瞿红波辩称,因个旧四中欠元九公司工程款,元九公司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未付款给原告,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愿意支付,但需待元九公司将拖欠其工程款支付后才能给付原告。因为部分周转材料由其购买,所以工程总价与付给劳务人员的总价款不一致,之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无政策规定,由其垫付,劳务人员签字确认,后因出台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政策规定,就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付款。
元九公司辩称,1.元九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基于瞿红波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诉请,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未与元九公司签订过合同,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有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主张劳务报酬的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仅有瞿红波和建安工程处,在未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全面核实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涉案工程的真实性及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存疑;3.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在持有涉案项目印章期间,与瞿红波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工作人员周晏红在合同上签字;后由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直接与瞿红波进行结算及支付款项,瞿红波提交的结算欠条中欠款人写明是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安工程处的负责人李俊,元九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支付、结算并不知情,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才是劳务分包合同真正的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人。劳务分包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由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核实后,在欠付工程款的内履行付款义务,元九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4.对原告诉请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仅凭欠条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因为瞿红波出具给本案原告及另外四案原告的欠条格式及时间均一样,其中包括瞿红波的配偶董建蓉;其次在2017年2月5日瞿红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总价款,但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了单价,故总价应为待定金额,根据个旧市审计局审计的总面积乘以单价后的总工程款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但瞿红波结算的总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与瞿红波是否真实作了结算;再次本案原告及另外四案原告完成了本次工程,但瞿红波结算给五人的劳务费总金额与工程总价款及审定的工程量不一致;最后本案原告及另外四案原告出现在农民工工资专户名单中的时间是2020年,是该项目完成之后才出现的,五人陈述瞿红波前期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均未提供相应的支付明细;且瞿红波与李俊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个旧四中辩称,个旧四中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欠元九公司工程款2990768.53元未付,愿配合解决。
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建安公司未签订过合同,本案涉案工程不是建安公司承包,对项目不清楚,原告在项目上施工的情况也不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安工程处辩称,1.建安工程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款项金额均不清楚,款项不应由建安工程处支付。2.涉案项目是元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晏宏以元九公司的名义与瞿红波签订,与建安工程处无关。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都是通过元九公司在建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真实、合理?3.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金额为多少?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180000元。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元九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为复印件;被告个旧四中、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瞿红波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周晏宏代元九公司与瞿红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是其施工,有合法手续。
2.《施工劳务费欠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完工结算后元九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900000元。
3.《欠条》《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现在元九公司还欠其工程款960000元。
4.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五页),证明其向农民工发放过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瞿红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元九公司对瞿红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之后,加盖的是元九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元九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与建安工程处签订合同之后就刻了一枚元九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交给建安公司工程处使用,该合同实际是瞿红波与建安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6.3条、17.1及17.2条,瞿红波还应提交工资发放签领明细表及施工人员花名册;证据2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合同上加盖的亦是元九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元九公司对工程量与工程欠款均不知情;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欠条》上是李俊签字,可证实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与瞿红波有联系,与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答辩称不清楚瞿红波所做工程的意见相矛盾,且可证实是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与瞿红波做的结算,元九公司不清楚情况;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建安工程处对瞿红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建安工程处无关;证据2中的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元九公司任命的周晏宏签订,加盖的是元九公司公章,与建安工程处无关;证据3中的欠条,认为是李俊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安工程处,且写的工程名称与本案工程名称不符,建安工程处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权直接承诺支付款项给何人,必须要有合同关系;证据3中的结算单及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个旧四中、建安公司对瞿红波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元九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元九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后,于2016年12月9日将项目工程转包建安工程处,由建安工程处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为此专门刻制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交予被告建安工程处使用;瞿红波提交的证据1实际签署和履行主体是建安工程处,而非元九公司。
2.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在(2020)云2501民初1184号案件中出具的《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安工程处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载明中标单位是元九公司,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在该结算书中承诺使用元九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及李俊承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瞿红波、个旧四中对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针对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建安工程处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该合同名称是转包合同,但实际性质不是转包合同,没有写明合同总价或合同单价,实际是挂靠合同,建安工程处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元九公司施工,如该合同为转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就应该使用建安工程处的公章,但施工过程中未见建安公司或建安工程处的公章,涉案工程实际是元九公司在实际施工,只是任用了建安工程处的部分员工进行施工管理工作;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个旧四中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个旧四中是与元九公司签订的合同。
2.《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个旧四中与元九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资金往来是与元九公司有关。
3.《个旧市中小学校“校安工程”项目估验计价请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四中与元九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资金往来是与元九公司有关。
经质证,原告对个旧四中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对个旧四中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建安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安工程处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元九公司出具的《关于个旧市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人员的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周晏宏是元九公司聘请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安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瞿红波对被告建安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元九公司对被告建安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晏宏不是元九公司的员工,其他人员元九公司均不认识,且文件内无对李俊的任职,但与瞿红波进行两次结算的签字人员均有李俊。个旧四中对被告建安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证据中的人员之后发生了变更。建安公司对被告建安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瞿红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个旧四中、建安工程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转包、分包、合同签订及相关人员身份的事实。被告瞿红波提交的证据4系自行制作,且无工程名称、劳务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与案外公司结算钢材款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个旧四中与元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九公司承包个旧四中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一期工程。2016年12月9日,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转包给建安工程处,并制作名称为“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交给建安工程处保管使用。2016年12月27日,元九公司出具公司文件,由建安工程处的员工周晏宏担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全面主持工作。2017年2月5日,周晏宏持前述项目部印章与瞿红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基础部分、主体部分、粗装饰主体部分、外墙砖部分由瞿红波劳务分包,后瞿红波将内外粉墙劳务分包给***完成。经个旧四中与元九公司进行结算,个旧四中尚欠元九公司工程款2990768.53元;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建安工程处负责人李俊与周晏宏于2018年2月8日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劳务费欠款单》一份,载明欠付瞿红波1900000元;李俊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瞿红波个旧中学工程项目劳务费980000元;瞿红波于2021年4月20日确认欠付劳务分包款金额为960000元。***完成外架劳务后,瞿红波于2020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个旧中学内外粉刷劳务工资***班组拾捌万元正(180000元)”。五被告均认可“个旧中学”项目即本案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应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以及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作为受被告瞿红波雇佣从事内外粉墙劳务的人员,只是作为建设工程诸多环节中的一环,从被告瞿红波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并非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因被告瞿红波对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结算欠劳务费1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瞿红波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元九公司、个旧四中、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元九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瞿红波、元九公司、个旧四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瞿红波,被告瞿红波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元九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由他人完成,故对被告元九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瞿红波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8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瞿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真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