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192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玲,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和平路17号。
负责人:李俊,系该处处长。
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和平路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家园巷5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第四中学,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林,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刚,男,个旧市第四中学教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九公司)、个旧市第四中学(以下简称个旧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熊玲,被告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建安工程处的负责人李俊,被告元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孙鸿波,被告个旧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元九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6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138726元,共计1098726元;2.判令个旧四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个旧四中与元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元九公司承包个旧四中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一期工程。2016年12月9日,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转包给建安工程处,并制作名称为“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交给建安工程处保管使用。2017年2月5日,项目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基础部分、主体部分、粗装修、外墙砖部分分包给其,即“个旧市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所含内容,合同工期为365日,合同价款为4424654.46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双方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并投入了资金,在前期个旧四中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由其垫资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2月8日,项目部与其就工程结算后的欠款事宜进行确认,向其出具了《个旧市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劳务费欠款单》,载明“截至2018年2月8日,甲方尚欠乙方施工劳务费总计19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把190万元欠款向乙方结清。”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建安工程处负责人李俊和周某签字确认。后元九公司、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未按照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欠款。经其多次催款,李俊于2020年9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其工程款980000元,并承诺无论是否收到个旧四中的工程款,欠款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元九公司、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仅向其支付了20000元,剩余960000元至今未付,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部在欠款单中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把欠付的190万元结清,但至今四被告尚欠其960000元,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无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个旧四中作为建设方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认可(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建安工程处辩称,案涉工程是其向元九公司分包的,工程款以合同约定为准,施工过程中通过农民工专户和建安工程处账户陆续付过款给***,尚欠款项以期出具《欠条》为准,对于利息保留意见。认可(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建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建安工程处从元九公司分包来的,其与本案及元九公司、个旧四中、原告均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认可(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元九公司辩称,1.劳务分包合同是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在持有项目部印章期间与***签订,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结算、款项支付等均是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与***完成,其不知情。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才是***主张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和合同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实际施工人对应的是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或者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表象特征为对整个项目实施了管理、控制。本案案涉工程是2200万元的项目,***的劳务费依据合同约定仅为400余万元,***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班组组长,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起诉其。3.即使***构成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但本案中其与建安工程处实际为挂靠关系,其收取了建安工程处31.2万元的挂靠管理费,其是被挂靠人,不是转包人;其也不是违法分包人,与***履行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建安工程处,建安工程处是违法分包人。故***可以违法分包人建安工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缺乏以作为被挂靠人的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做了明确的定义区分,故查清本案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是认定其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和承担责任的必要前提。4.其与建安工程处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时,建安工程处向其出示《承诺》,载明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订立合同等相关行为,仅用于相关资料的编制。***作为常年从事建工领域的施工人,其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依法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沈正勇等五人起诉的(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李俊认识多年。故***明知建安工程处是擅自用项目部印章与其签订合同,不是善意相对方,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构成对其的表见代理,应当仅由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承担相应义务。5.本案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由个旧四中和其根据相关规定直接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上予以支付,自2018年2月份起实际支出农民工工资198万元。根据***在上述五案的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的主要劳务工程均由***负责,据其核实个旧四中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大量人工工资的支出均是在土建工程内,故案涉工程的全部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向住建部门出具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已结清的证明。***提交的结算材料系建安公司及李俊个人出具,项目部印章不能进行结算,不能构成对其的表见代理。6.上述五案中包括***的妻子董某起诉***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该五案的《欠条》格式、内容等均一致,其对该五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真实性存疑;对(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欠条》的采信和欠条事实部分的认定不予认可。综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个旧四中辩称,其愿意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认可(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另,其于2021年12月1日拨付了638454.13元给元九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建安公司、元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云250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安工程处是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安工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建安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相应责任由建安公司承担;建安工程处与元九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元九公司与个旧四中是承包、发包关系;建安工程处以元九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成立了分包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安工程处、建安公司、元九公司将个旧四中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
3.《个旧市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劳务费欠款单》《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安工程处、建安公司、元九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60000元。
4.《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1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8726.58元。
经质证,被告建安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元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仅是另五案判决书中的一份,另五案的《欠条》格式基本一致,其中包含***妻子董某的判决书,对五案中的劳务款项不予认可,且根据转包关系及挂靠关系的定义,其与建安工程处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建安工程处与***签订并履行的,与其无关系,该合同封面载明其是总承包,第二页载明项目部为施工总承包人,第十页落款处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根据答辩意见的陈述,该合同不能构成对其的表见代理,且根据该合同16.3、17.2条的约定,工程款拨付前,***应当将上阶段工人工资发放银行回执及本阶段工人工资发放签领明细表提交项目部,经项目部核对后拨付工资,***组织队伍进场后三天内需将施工人员花名册报项目部,但至今***未提交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工人工资发放回执、工人工资发放签领明细表,***在另五案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大部分工人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收到的工人工资发放给谁、是谁发放给他;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欠款单盖的是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不得对外进行结算,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是周某及李俊,李俊是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欠款单不能构成对其的表见代理,《欠条》的欠款人是李俊,与其无关,李俊、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才是***主张的款项的承担主体;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与其无关。被告个旧四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安工程处、建安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元九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元九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建安工程处,为便于建安工程处施工建设,刻制了项目部印章,由建安工程处的罗某领取,***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建安公司及建安工程处持有使用项目部印章期间签订;该协议的附件建安工程处出具的《承诺》证明元九公司并未授权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提交的合同和欠款单仅有项目部印章,不能视为构成对元九公司的表见代理。
2.建安工程处、建安公司、李俊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个旧市人民法院),证明李俊、建安公司、建安工程处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运营主体,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和运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周某、罗某、白某、朱某、李某、石某、杨某七人的建筑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七人的资格证书上载明工作单位均系建安公司,七人是施工过程中与***进行对接的人员,***明知实际施工主体是建安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合同和欠款单不能构成对元九公司的表见代理。
4.元九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到账及付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三套,其中第一套证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专户357万元,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第二、三套为元九公司收到个旧四中拨付的工程款后转给建安公司工程处及建安公司、建安公司财务何艳琼及建安公司指定的三家材料供应商的付款凭证,证明元九公司收到个旧四中拨付的工程款共计1678.6225万元已全额支付给建安公司,加上农民工工资357万元及另案代建安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60万元,共计2165.6225万元,元九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裁定书中载明用于保全担保的是董某的财产,董某与***系夫妻关系,印证元九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项存疑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元九公司代理人陈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建安工程处可证实承包关系,《承诺》与本案及其无关,是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的承诺,不能约束其,且元九公司陈述为做案涉工程刻制了项目部印章,项目部是元九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的责任应由元九公司承担;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书中的内容与其无关,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3中周某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余人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系元九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元九公司认为款项存疑,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建安工程处对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的统计表因未经其复核不予认可,相应单据予以认可。被告建安公司、个旧四中对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个旧四中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转包、分包、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元九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与案外公司结算钢材款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统计表系自行制作,且元九公司庭审中自认不清楚该工程具体的施工工人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情况,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个旧四中与元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元九公司承包个旧四中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一期工程。2016年12月9日,元九公司与建安工程处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转包给建安工程处。元九公司刻制了名为“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第四中学拆除重建教学综合楼等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交给建安工程处保管使用。2016年12月27日,元九公司出具公司文件,由建安工程处的员工周某担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全面主持工作。2017年2月5日,周某持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基础部分、主体部分、粗装饰主体部分、外墙砖部分由***劳务分包,分包方式为除大型机械设备外由***包工包料。后***雇佣沈正勇等人完成案涉工程。经个旧四中与元九公司进行结算,个旧四中尚欠元九公司工程款2990768.53元,扣除个旧四中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给元九公司的638454.13元后,尚欠2352314.4元。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建安工程处负责人李俊与周某于2018年2月8日出具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劳务费欠款单》一份,载明欠付***1900000元;李俊代表建安工程处于2020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个旧中学工程项目劳务费98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确认欠付劳务分包款金额为960000元。因***欠付沈正勇等五人劳务款,沈正勇等五人以本案原告及四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云2501民初1507号等五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支付五人劳务款。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五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应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以及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元九公司、建安工程处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元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建安工程处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建安工程处未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而是由项目部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由***组织了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人元九公司应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建安工程处系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该工程处经过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建安工程处自认前期款项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其和周彦宏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欠款予以认可,故建安工程处及建安公司应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个旧四中作为发包人,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元九公司、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建安工程处负责人李俊在与***结算的欠款单中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后未按时履行,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元九公司提出合同系建安工程处签订,合同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不能构成对其的表见代理的答辩意见,因元九公司自认项目部印章系其所制,人员管理、印章管理系元九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60000元及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4.35%计算得54574.0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得3465.21元;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4.20%计算得6738.41元;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得10041.86元;2020年2月20日起2020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4.05%计算得6391.23元;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得61566.25元;202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个旧市第四中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44元,由被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第四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真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