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3执异10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78年4月22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申请执行人: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境胜路家园小区40幢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欢,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曲靖市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片区亿贤筑锦商业服务中心5幢17单元1-2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学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曲靖市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3日以(2020)云03执291号案立案执行,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云03执29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康威公司开发的曲靖市麒麟区和逸嘉园包括4幢1003#房在内的多项房产。案外人***、***以该房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提出以下异议请求:依法终止(2020)云03执29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曲靖市麒麟区房屋的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在2016年11月1日向康威公司购买了该房屋,并且付清了房款,房屋购买后申请人缴纳了相关的房屋配套费用,并在2018年7月7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了该房屋。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才作出(2018)云03财保3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作出(2020)云03执291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30日发出告知书,申请人在2022年1月5日才从法院拿到(2020)云03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在2021年12月31日才从康威公司接到告知书,方知自己的合法财产被查封。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远晚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的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和***身份证、元久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和康威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康威公司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申请人2016年11月1日以290080元购买了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且房款已全部付清;3、曲靖市麒麟区房屋配套费代收代办服务协议1份、曲靖市尚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和燃气用户用气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申请人在2016年11月1日已缴相关配套费用,入住该房屋,并缴纳了相关物管费用;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装饰保修单1份和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实申请人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5、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实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为申请人所有;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084民事判决书1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3执291号执行裁定书1份、(2020)云03执291号告知书1份,用以证实1003号房屋2021年3月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将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且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10前可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异议申请人主张的基本事实。
本院查明,元九公司与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由曲靖市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4174.47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4499629.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期间,以14074174.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4074174.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14074174.47元,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云南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曲靖市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元九公司请求查封康威公司开发的曲靖市麒麟区和逸嘉园包括4幢1003#住房在内的多项房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云03财保3号裁定予以查封。因康威公司未按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元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款14074174.4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以(2020)云03执29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云03执29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康威公司开发的曲靖市麒麟区和逸嘉园包括4幢1003#住房在内的多项房产。2021年12月30日针对曲靖市麒麟区住户发布《告知书》,拟依法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于2016年11月1日与康威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康威公司购买4栋1003#房屋,同日签订《和逸嘉园配套费代收代办服务协议》,并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90080元,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康威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作出(2019)云0302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一、原被告一致确认位于曲靖市房屋为原告***、***所有(合同编号:HY-1-128);二、被告曲靖市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曲靖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外人***、***对曲靖市麒麟区房屋的权利主张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支付房款收据、生效的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民初70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曲靖市康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曲靖市麒麟区住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雷仙莲审判员何林
审 判 员 刘 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荣 先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