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349号
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帆,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波、邱帆,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归还兴鑫公司借款本金2508217元;2.支付借款利息,以2508217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兴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1日与兴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兴鑫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将该借款资金汇入***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9月23日,***、***又分三次向兴鑫公司借款500000元、209707元、2000000元。***、***于2012年7月通过借支工程款,兴鑫公司垫支应由***、***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00元,2013年1月1日,***、***与兴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该笔30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以上借款合同均约定兴鑫公司可在***、***所承包的成德南高速公路兴隆互通A匝道连接线工程的工程款中逐步扣回借款及利息,并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以上借款发生后,***、***通过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本息的方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9月24日,***、***就以上借款再次向兴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向兴鑫公司借款余额为3508217元,承诺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1.5%,在拨回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本息为止。因***、***剩余工程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本案起诉前,***、***仍剩余借款本金2508217元、利息3122730.16元未归还。虽经兴鑫公司多次催要,但***、***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兴鑫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兴鑫公司起诉的借款是其在兴鑫公司承包工程时的款,都用在了项目上。
***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工地,但借款是***借的,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挂靠兴鑫公司承包成德南高速公路兴隆互通A匝道连接线工程项目。2012年7月24日,兴鑫公司向***出具付款凭证,载明兴鑫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摘要:拨付***成德南工程款,其中拨付***成德南A匝道工程款共计2227726元、拨付***成德南A匝道工程款扣资料费9000元、拨付***成德南A匝道工程款扣资金占用费54015元、拨付***成德南A匝道工程款扣手续费709259元。
2012年8月31日,兴鑫公司(贷款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中标成德南高速公路兴隆互通A匝道连接线工程项目,乙方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月息复利1.5%计收,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每月计收一次;乙方应在2012年12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9月3日,兴鑫公司向***转款1000000元,摘要:电汇。
2012年12月19日,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中金快速专账向兴鑫公司转款1893400元,摘要:电汇。2012年12月25日,兴鑫公司出具《转账凭证》,载明A匝道工程款收其他应收款1709707元,A匝道工程款扣财务费用183693元
2012年12月27日,兴鑫公司向***出具《付款凭证》,载明兴鑫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同日,兴鑫公司向***转款500000元,摘要:电汇。2013年1月24日,兴鑫公司向***转款209707元,摘要:电汇。2013年9月23日,兴鑫公司向***转款2000000元,摘要:电汇。
2013年1月1日,兴鑫公司(贷款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中标成德南高速公路兴隆互通A匝道连接线工程项目,乙方为该项目承包实施人,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月息复利1.5%计收,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每月计收一次;甲方可在该工程计量款中逐步扣回借款及利息,最终乙方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向兴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与兴鑫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及2013年1月1日***、***共同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二人知悉并承认以上合同及承诺书的一切条款。
2013年7月25日,***向兴鑫公司转款1850000元,摘要:电汇。同日,兴鑫公司出具《转账凭证》,载明***往来款1491783元,***管理费44460元,***资金占用费313757元。
2013年9月24日,***、***向兴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向兴鑫公司前后共借3508217元,给付成德南高速公路兴隆互通A匝道连接线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同时本项目不欠所有材料及民工工资,***、***二人承诺借用公司利息按月1.5%计,在拨回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本息为止。
2014年1月27日,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中金快速专账向兴鑫公司转款1000000元,摘要:电汇。
2020年9月7日,兴鑫公司(甲方)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60000元。后兴鑫公司支付60000元代理费。
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署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均认可该《承诺书》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兴鑫公司收到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此后再无其他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承诺书、转款回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兴鑫公司与***、***对账并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承诺书》中兴鑫公司与***、***确认借款金额3508217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庭审中兴鑫公司与***、***共同确认《承诺书》签订后,兴鑫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支付的1000000元,该款项用于抵扣上述借款本金。因此,***、***尚欠兴鑫公司借款本金2508217元,兴鑫公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250821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在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月利率为1.5%,兴鑫公司主张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以25082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2021年1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兴鑫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但兴鑫公司起诉所依据确认借款金额的《承诺书》中,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本院对兴鑫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82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5082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1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兴鑫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珊